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聲請人 黃美珠 相對人 楊明軒
楊明諺 廖芸宥 法定代理人 廖穎婕 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楊順福 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順福之繼承人,於執行程序期間處分被繼承人楊順福之遺產後,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竟獲准予備查,實不符拋棄繼承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順福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相對人楊明軒、楊明諺、廖芸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於110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本院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倘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而對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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