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 簡哲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哲煜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王俊于 係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花蓮代理商,究竟交付上訴人幾台機器,事關上訴人有無被授權,然王俊于證稱交付上訴人弘音機器十一台或十二台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俊于、 柯承安 均證稱:渠等收到上訴人該年度交付十二台機器的錢各云云,顯然上訴人已交付十二台機器之權利金,為何不善用已交付權利金而取得之機器及權利,反而甘冒違反著作權風險,使用遭查報之機器?況王俊于僅交付上訴人十一台機器,則本件查扣之機器從何而來?該機器既為告訴人所專有,非告訴人或代理商所交付,上訴人不可能取得。上開疑點,原判決均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俊于、柯承安、 黃美雲張天秤黃英和馮久媛陳秋彥 之證詞,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授權證明書、租賃合約書、繳費收據、本票影本、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電腦伴唱主機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先捷科技視聽工程公司(下稱先捷公司)負責人,向弘音公司租伴唱機器,並簽訂租賃契約,伊以票據支付租金,租金包括租用機器之費用及授權使用之軟體。而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上系爭歌曲並非伊所重製,伊有向瑞影公司聲請授權。伊經查獲係點唱家伴唱機有二首歌,伊並不知情,而黃美雲經查獲後返還伊之弘音公司伴唱機內有六首歌,伊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黃美雲證稱:向上訴人承租之伴唱機後,上訴人有另外灌新的歌曲,上訴人會派師傅到店內來灌歌曲,伊不會自己灌歌,而上訴人亦供稱:系爭六首歌曲都是伊請員工灌入各云云,足認本件二台伴唱機內之系爭六首歌曲,均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灌入。⑵黃英和、馮久媛均已證稱本件六首歌曲,上訴人並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確認書亦未經公司用印各云云,王俊于亦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十二台機器的錢,也有交付上訴人十一台弘音機器,但是授權名單沒有「金世界卡拉OK」,因為沒有收到「金世界卡拉OK」的三聯單云云,可知承租者欲取得伴唱機及歌曲授權,必須簽訂確認書三聯單,再將承租者之姓名及營業住址交付王俊于,並交付款項,同時簽訂三聯單,再由王俊于將承租者名單(含姓名及營業住址)、三聯單及款項交予弘音、瑞影公司,由弘音、瑞影公司依據王俊于交付之名單交付機台及灌錄之歌曲。倘未列於授權名單及簽訂確認書三聯單者,即非歌曲著作權之被授權人。⑶上訴人經營伴唱機業務,顯然熟悉上開著作權授權之作業流程,本件遭查扣之「金世界卡拉OK」,並不在上訴人陳報之十一家店名單內,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軟體中系爭六首歌曲,錄製於該店內之電腦伴唱機,自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王俊于、柯承安、黃美雲、張天秤、黃英和、馮久媛、陳秋彥之證詞,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暨授權證明書、租賃合約書、繳費收據、本票影本、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電腦伴唱主機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雖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金世界卡拉OK」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灌錄之六首歌曲,均未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確認書三聯單,尚非告訴人公司授權之人,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六首歌灌入「金世界卡拉OK」店內之電腦伴唱機,自屬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至該公司交付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幾台,與上訴人是否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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