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42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30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玉珮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