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戴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