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沈敬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60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敬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消音管壹支、BB彈均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近6時許,
因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SEVEN時尚商務
會館消費未帶錢,經館內人員報警,並提出刑法詐欺告訴,
警員依法逮捕被移送人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悉被移送人後背
腰際間插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消音管1
支及BB彈),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
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
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
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
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
1個、消音管1支及BB彈)為警查獲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復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而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可發射彈丸
但未貫穿鋁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氣體動力式槍
枝動能初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
惟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槍,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鋁板,但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
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
非該等場所之營業時間,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肄業、做工為業、現年21歲等情,
,因於凌晨在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未帶錢,並持有扣案之玩具
槍而遭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玩具槍之行為,對社
會造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且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彈匣1個、消音管1支、BB彈均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上述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