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乙○○原名 施素貞 原告戊○○原名 賴金水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丁○○
2被告丙0000000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己0000000
樓被告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忠勳 、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謝忠勳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被告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忠勳、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仟元及被告謝忠勳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被告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忠勳、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謝忠勳、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謝忠勳、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惠忠 ,起訴後變更為李博文,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業據李博文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謝忠勳為被告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惟您公司)之貨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忠勳於民國93年12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路邊標線為紅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高中前,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謝忠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導致車流受阻減速,原告戊○○乃慢慢偏向內側車道,繞過謝忠勳之貨車,但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同向後方由被告 徐業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於距離案發地點前大於100公尺處,即已見到另一被告謝忠勳之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佔用約二分之一外側車道,致影響機車車流行向,略有偏向中間車道之情形,被告徐業榮應高度注意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多部機車,已因前開因素壅塞向左偏行,自應減速或隨時煞停,並確保安全間距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待其前方異常路況解除,壅塞情形消失,確保安全無慮後,才能超越前車,詎被告徐業榮竟輕率疏忽絲毫未注意及此,仍依原定動向及速度,且未確保安全距離,執意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間僅30公分,並因原告戊○○車速較慢,被告車速較快,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原告機車後方瞬間超車,突如其來之巨大之車身及猛烈聲響,貼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來,造成原告戊○○嚴重驚嚇,大客車與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重心不穩發生搖晃,並接續與被告徐業榮所駕之大客車發生摩擦並被牽帶拖行倒地,雖被告徐業榮於發現異常後,本能將方向盤向左迴轉,將其所駕之大客車與原告戊○○之機車之間隙拉大,但原告戊○○終因重心不穩朝大客車與機車間之間隙倒下,於傾倒之際,再度與大客車發生撞擊,致戊○○、乙○○人車倒地,造成戊○○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醫療費用自負部分為378060元,有醫療收據為憑。2看護費: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看護費用為84000元。自94年2月份起至97年3月止,共38個月,由配偶戊○○看護,每月2萬元,計76萬元。3就醫車資:自94年2月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計59300元。4工作損失:原告乙○○任職舞蹈老師,在公園授課,每日收入1000元,每月3萬元,自93年12月17日受傷後至今無法教舞,算至95年12月17日,共計23個月,損失為69萬元。5慰撫金:原告腿部嚴重受創,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無法回復,每日抽痛,夜夜難眠,且腿部必須一直架高,倘若放低,則痛楚加劇,恐已終生無法回復,原告本係健康活潑之人,遭此鉅創已終生不良於行,情緒逐漸轉為悲觀及憂鬱,經常為生活瑣事與家人發生爭執,家庭原本和諧之氣氛,如今卻籠罩在一片愁雲慘霧中,原告目前仍不良於行,沐浴、更衣、如廁等生活瑣事均需仰賴他人,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衡量,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以為慰藉。6救護車、彈性褲襪、輪椅等雜支共計14600元。原告戊○○所受損害:請求慰撫金10萬元。原告戊○○身體雖僅受擦挫傷,但原告乙○○係原告戊○○之妻,夫妻鶼鰈情深,雖車禍肇事主因係前揭被告所造成,惟原告戊○○仍自責萬分,若當日不帶原告乙○○出門即不會發生此事,至今仍懊悔不已,原告乙○○目前仍不良於行,沐浴、更衣、如廁等生活瑣事均需仰賴原告戊○○,尤有甚者,半夜仍要起床攙扶原告乙○○如廁及飲水等,生活作息大亂,造成白天精神不濟,痛苦萬分,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查被告徐業榮、謝忠勳於執行運送業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被告客惟您公司分別為被告徐業榮、謝忠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徐業榮、台北客運公司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徐業榮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責任,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亦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自94年2月份起至95年11月止及後續至少1年半之時間,有請看護之必要,被告亦否認原告乙○○有支出計程車車資之事實,原告乙○○並未舉證其原先任職舞蹈老師之事實,是其請求工作損失,亦無理由。查被告徐業榮,並無任何財產,職業為司機,而原告乙○○受傷治療後,現應已康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戊○○僅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倘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謝忠勳、客惟您公司則以:被告謝忠勳有開啟閃黃燈警告來車,車頭部分雖略有占用外側車道,惟機車車流仍可通行,原告戊○○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車間距,竟疏未注意,騎車繞行被告謝忠勳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向左偏行,擬駛入內側車道後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其左方適有被告徐業榮駕駛台北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併排緊貼道路中央之分向線行駛於同向之內側車道上,因原告戊○○將所騎機車貿然向左偏行,駛近由被告徐業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前揭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與前揭大客車靠近後輪前方之車側發生擦碰,原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乙○○搭乘原告戊○○所駕機車發生車禍,應承擔其使用人戊○○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徐業榮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謝忠勳為被告客惟您公司之貨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謝忠勳於民國93年12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路邊標線為紅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高中前,並佔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謝忠勳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導致車流受阻減速,原告戊○○偏向內側車道以繞過謝忠勳所駕駛之貨車,原告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與被告徐業榮駕駛之大客車靠近後輪前方之車側發生擦碰,原告戊○○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七、原告主張:被告徐業榮於距離案發地點前大於100公尺處,即已見到另一被告謝忠勳之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佔用約二分之一外側車道,致影響機車車流行向略有偏向中間車道之情形,被告徐業榮應高度注意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多部機車,已因前開因素壅塞且向左偏行,自應減速或隨時煞停,並確保安全間距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待其前方異常路況解除,壅塞情形消失,確保安全無慮後,才能超越前車,詎被告徐業榮竟輕率疏忽絲毫未注意及此,仍依原定動向及速度,且未確保安全距離,執意向前行駛,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間僅30公分,並因原告戊○○車速較慢,被告車速較快,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原告機車後方瞬間超車,突如其來之巨大之車身及猛烈聲響,貼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來,造成原告戊○○嚴重驚嚇,大客車與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重心不穩發生搖晃,並接續與被告徐業榮所駕之大客車發生摩擦並被牽帶拖行倒地,雖被告徐業榮於發現異常後,本能將方向盤向左迴轉,將其所駕之大客車與原告戊○○之機車之間隙拉大,但原告戊○○終因重心不穩朝大客車與機車間之間隙倒下,於傾倒之際,再度與大客車發生撞擊,致戊○○、乙○○人車倒地,造成戊○○受有身體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徐業榮、台北客運公司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戊○○將所騎機車貿然向左偏行,駛近由被告徐業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其騎乘之機車未與前揭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與前揭大客車靠近後輪前方之車側發生擦碰,因而騎乘不穩、晃動而人車倒地,被告徐業榮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徐業榮對於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後側與原告戊○○之機車龍頭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經查:
1被告徐業榮於警訊時供稱:我駕車沿文化路一段南下行駛於
內側車道,當時號誌應該為閃光黃燈,車流量較正常車稍多,速度約20至30公里,當我行經板橋高中前,見有部車欲迴轉因而佔用約一半外側車道,造成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偏內側道行駛,當時我行經至案發地點時聽見右後車身傳出碰撞聲音,就立即向左打方向盤,並即刻煞車下車查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被告謝忠勳於警訊時供稱:賴金水(即戊○○)駕駛重機車沿文化路一段南下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車流量算多,速度約40至50公里,當賴金水行經板橋高中前,與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左邊照後鏡與賴金水所駕駛之重機車右邊照後鏡發生擦撞,正好被徐耀聖所駕駛之大客車由後方前行進間擦撞,並輾到賴金水所駕駛之重機車後座婦女的腳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7頁)。原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到達事故位置前,我都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並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我只知道是該部營業大客車與我機車的左手把發生碰撞,碰撞後我和我太太都倒地,我太太的腳就被公車右後輪壓過去,我跟營業大客車都是同向併行,而我們的間隔約30公分,我車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94年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徐業榮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經過板橋分局前時遇紅綠燈,看到有一輛貨車在板橋高中門前佔據外側車道半個車道,我就知道會有機車會往內側車道騎過來,當時我就特別注意,到板橋高中門前我還是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板橋高中我慢慢開過,突然聽到右後方有擦撞聲,我就緊急煞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謝忠勳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從高中門前要切出車道,我看到後面有很多機車,我停車位置並沒有像徐業榮所言佔據半個車道,我要切出來時覺得後面機車都騎得很快,我探頭往後看,看到一輛機車與賴先生機車發生擦撞,賴先生才會撞到公車,倒下去後後載之人被公車壓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35頁)。原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到板橋高中前面有停一台小貨車,小貨車要開出來,我要閃他,結果機車左把手被公車的前輪後面一點撞到,好像是車門後面一點點,應是二車輪中間再往前門一點(見95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徐業榮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在案發地點一百公尺前就有看到板橋高中前有一台小貨車停在那裏,導致外側車道變窄,我放慢速度,在前方沒有任何的阻礙,慢慢的通過,告訴人機車速度比我快,而且在我的後方,在我的安全距離裡沒有任何車輛,我的速度只有30公里等語(見前揭卷第88至90頁)。被告謝忠勳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車禍當時車很多,我想要切出來,但是找不到機會,剛好看到戊○○夫妻右前邊有一台機車,與戊○○騎乘的機車為了要走同一路線,互相閃避,好像快要擦撞,但應該沒有擦撞到,因此使得戊○○騎的機車有點搖搖晃晃,頓時往左邊傾倒,剛好公車就在中間車道從後方開過去,戊○○的機車好像在公車後門的前面一點擦撞到公車,然後就跌倒。公車是從後面掃過去的等語(見前揭卷第86至87頁)。原告戊○○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前揭時地,我是騎機車要從板橋往土城,經過板橋高中前面,當時有台小貨車停在板橋高中門前,車尾朝向板橋高中大門,車頭則突出於路面,我為了閃避小貨車才往內側車道閃避,騎車繞行到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當時我騎機車還沒有超過貨車的車頭,我大約在50公尺前就看到違規停放的小貨車,小貨車有閃黃燈;我是在離小貨車約5公尺遠的地方,就騎車向左往中間車道閃避,但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前揭卷第78至82頁)。原告乙○○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17日下午2點34分,我搭乘我先生戊○○的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高中前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前,我先生騎乘機車速度很慢,大約時速20公里,當時我們往土城方向要去愛買,我先生騎機車載我走文化路,沒有多久,在板橋高中前面,有一台貨車停在該處,車頭向馬路,我當時坐在後座,覺得該貨車有突出來路面一點,但實際上突出來多少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我先生騎機車是有點慢慢由外側往內側移動等語(見前揭卷第83至85頁)。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板橋高中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
全程拍攝(監視器光碟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66頁),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當庭將該監視器光碟置入電腦播放勘驗結果為:光碟片所拍攝內容為板橋高中門口,時間自2004年12月17日14時20分開始,於14時33分57秒,被告謝忠勳所駕駛之DH-4947號小貨車駛入板橋高中門口前空地,於14時34分4秒車頭進入慢車道並停等在該地,車流甚多,14時34分50秒被告徐業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進入畫面左方,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原告的機車右前方有另一台淺色機車的影像,隨後14時34分51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小貨車的後方無法看見,14時34分55秒被告謝忠勳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畫面中見徐業榮所駕駛AG-800號大客車停止於路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在前開大客車後車輪附近(見前揭卷第59、81頁)。由以上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得知是日「14時34分50秒」,被告徐業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進入畫面左方,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當時一切正常,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行駛至上開大客車的前側車門附近時,二車並未發生碰撞,直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前開大客車後車輪前方,原告所騎機車方倒地,應無疑義。
3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徐業榮所駕駛之公車完全在其車道內,原告乙○○之血跡則在公車右後輪網狀線邊緣及靠內側車道上(見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16至20頁)4綜合以上事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謝忠勳違規
停放車輛,佔據部分慢車道,導致在慢車道騎乘之原告戊○○車行受到阻礙,無法直行,戊○○欲冒險往內側車道偏行,以繞過被告謝忠勳之小貨車,惟戊○○應注意理讓在其左側之內側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猶執意自其機車與小貨車間之間隔通過,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而依摩托車之寬度,其騎在中間車道分隔線附近,事實上已侵入內側車道,又為閃避其右側另一部機車,突然往左偏駛,方與內側車道上之公車右側發生擦撞,就發生擦撞之位置,觀諸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第23頁上下二張照片所示,係在公車前後二車輪中間之位置,則被告徐業榮駕駛公車直行,當時公車在原告戊○○機車之前,被告徐業榮注意車前狀況,實無法要求其同時注意右側後方由原告戊○○突然左偏之行為,而依被告徐業榮當時行車速度只有30公里(見94年度他字第5591號偵查卷第31頁),並遵行規定在其車道上行駛,並無其他違規事項,自不能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謝忠勳駕駛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且將車頭突出而佔用部分外側車道,影響機車車流,致原告須向內側車道行駛,進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謝忠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客惟您公司為被告謝忠勳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謝忠勳於執行運送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戊○○、乙○○之身體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謝忠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一一審酌如下:
甲、乙○○部分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醫療費用自負部分為3780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為憑,經核為必要,且為被告謝忠勳所不爭執,應予准許。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看
護費用為84000元。自94年2月份起至97年3月止,共38個月,由配偶戊○○看護,每月2萬元,計76萬元等情。經查,原告乙○○左膝以下壓碎傷合併皮膚完全剝離及左第一第四趾粉碎性骨折,於93年12月17日急診住院併施行清創肌肉轉移,全層皮膚移植,骨折復位,後於93年12月31日、94年
1月7日、94年1月14日、94年1月21日施行多次清創植皮,於94年1月28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傷勢嚴重,顯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依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共有43日,可請求看護費用86000元,原告請求84000元,應予准許。原告乙○○經治療後,左腳不能放下,會產生疼痛,無法站立,迄今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半夜起床仍須他人扶持,是原告有需要雇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一般雇請外勞在家看護之費用為每月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雖係由配偶戊○○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自94年2月份起至97年3月止,共38個月,以每月
2萬元計,原告請求76萬元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用共844000元,應予准許。
3就醫車資:原告請求自94年2月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
計59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查原告乙○○目前仍有慢性疼痛之問題,需要回診就醫,其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是其請求計程車費593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舞蹈老師,在公園授課,每日收
入1000元,每月3萬元,自93年12月17日受傷後至今無法教舞,算至95年12月17日,共計23個月,損失為69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所提記事簿僅記載日期及陳、邱、林等,尚無法證明原告教舞月入3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左腳嚴重受創,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
無法回復,每日抽痛,夜夜難眠,且腿部必須一直架高,倘若放低,則痛楚加劇,恐已終生無法回復,原告本係健康活潑之人,遭此鉅創,情緒逐漸轉為悲觀及憂鬱,經常為生活瑣事與家人發生爭執,家庭原本和諧之氣氛,如今卻籠罩在一片愁雲慘霧中,原告目前仍不良於行,沐浴、更衣、如廁等生活瑣事均需仰賴他人,仍須持續前往疼痛門診治療,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衡量,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確實需要他人照料生活起居,並有持續門診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乙○○日據時代高等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無不動產,被告謝忠勳高職畢業、業司機、無不動產(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6救護車、彈性褲襪、輪椅等雜支共計14600元,依原告之傷勢確有此必要,且為被告謝忠勳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以上,原告乙○○得請求醫藥費378060元、就醫車資59300
元、看護費844000元、慰撫金100萬元、雜支14600元,共計為0000000元。
乙、原告戊○○主張:原告戊○○身體雖僅受擦挫傷,但原告乙○○係原告戊○○之妻,夫妻鶼鰈情深,雖車禍肇事主因係前揭被告所造成,惟原告戊○○仍自責萬分,若當日不帶原告乙○○出門即不會發生此事,至今仍懊悔不已,原告乙○○目前仍不良於行,沐浴、更衣、如廁等生活瑣事均需仰賴原告戊○○,尤有甚者,半夜仍要起床摻扶原告乙○○如廁及飲水等,生活作息大亂,造成白天精神不濟,痛苦萬分,為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擦挫傷,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勢核屬輕微,原告戊○○日據時代高等學校畢業、鐵路局司機退休、無不動產,被告謝忠勳高職畢業、業司機、無不動產(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戊○○主張其妻乙○○受傷,並照顧其妻,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核與被告侵害原告戊○○身體權無涉,自不能作為審酌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乙○○係搭乘原告戊○○之機車,則原告乙○○係藉由戊○○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戊○○為乙○○之使用人。原告戊○○於前揭時地,明知前方有被告謝忠勳駕駛之小貨車擋住部分外側車道,且當時該路段車流量甚大,本應隨時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減速或停等障礙排除後再行前進,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側之中間車道偏行,致與其同向左側之公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戊○○與被告謝忠勳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謝忠勳為十分之四。原告戊○○為原告乙○○之使用人,乙○○應承擔戊○○之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謝忠勳之賠償責任十分之六。是原告乙○○得向被告謝忠勳、客惟您公司請求賠償之總額為918384元(0000000x4/10=918384);原告戊○○得向被告謝忠勳、客惟您公司請求賠償之總額為4000元(10000x4/10=4000)。
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乙○○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56926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761458元。綜上所述,原告乙○○、戊○○分別得請求被告謝忠勳、客惟您公司連帶給付761458元、4000元,及謝忠勳自95年12月22日起,被告客惟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謝忠勳、客惟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