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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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對被害人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恐嚇,進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則其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即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
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非鉅,被告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