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詣翔 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再傳 被告 梁再傳 被告 陳秀芬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以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梁再傳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秀芬則為該社社員,亦為納稅義務人,該二人明知廢合社應吸收從事廢棄物品回收處理職務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及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廢合社再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將其於付與社員作為共同運銷貨款。至於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除作為廢合社代開銷貨發票之依據外,並由該社每單月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詎被告梁再傳基於幫助被告陳秀芬逃漏稅捐之犯意,二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梁再傳於民國97年5月26日,將在被告陳秀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所收集之廢鐵,運銷給新文欽五金企業(下稱新文欽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5,
598,275元。被告梁再傳明知該銷貨交易之進貨來源,係由廢合社社員即被告陳秀芬所提供,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之貨款約533餘萬元,亦係交付被告陳秀芬,並非被告之小叔即原告。詎被告梁再傳仍利用被告陳秀芬所提供原告舊的身分資料,偽充為本件之交貨社員,藉以分散被告陳秀芬之實際運銷金額,以達分散逃漏被告陳秀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共計隱匿被告陳秀芬所得319,900元(即銷售額6%),被告梁再傳並依當時開立發票營業交易額攤計予原告,編造不實交易料,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行使,並分散被告陳秀芬上開年度實際運銷金額,達逃漏被告陳秀芬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共計20,250元。而原告於91年加入彰化運銷合作社,嗣94年後,即因舉家搬遷至高雄市鳳山區,再無從事販售廢棄金屬行業。並於98年間欲,申請政府之其他社會利補助,因其有前開不實之所得資料遭拒,經向檢察官舉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告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減少所得:原告因本案必須出庭應訊,而須向工作處請假,致遭公司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從98年8月至12月、99年1月、4月至7月、9月,合計11個月共22,000元。另一日薪資1500元及午餐津貼100元,即有98年8月1天、9月4天、10月2天、11月1天、12月3天、99年1月1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7月4天及9月2天,合計21天共33,600元,上開費用共計55,600元。
2、增加支出:⑴租車自高雄前往彰化開庭,及至恆春、彰化國稅局洽取文
件,時間分別為98年9月4、17日、98年11月9日、98年12月23日、99年9月2日、10月13日及100年2月23日,合計7次,每次租車1500元,加油費2000元,共計24,500元,又其中到彰化6次另有過路費支出,每次400元,共2400元,上述合計為26,900元。
⑵因被告不實申報,致原告家人健保費每月多出143元,全戶4人,共16個月,合計9,152元。
⑶停車費、郵資及其他費用共1048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遭人懷疑有逃漏稅之嫌疑,無異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人格權構成侵害,縱有造成原告之困擾,其情節亦非重大,故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並無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即便有理由,亦屬過高。又原告於98年8月至12月、99年1月、4月至7月、9月是否均未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且其未領取全勤獎金(例如:99年9月5日,原告即離職,該月怎能要求全勤獎金?)是否均因與本案所涉相關事宜所致,以及其所稱損失日薪及午餐津貼共計55,600元部分,原告就該部分均應負舉證責任。
另高雄市鳳山區與彰化縣員林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間,搭乘火車最為便捷,原告卻以租車代步,實非必要,且其租車與加油之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郵資支出等項目是否均屬與本案相關而必要,亦非無疑。再原告及其家屬多支出健保費用9152元,是否與本案有關,如何算出,原告均應詳為說明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再傳基於幫助被告陳秀芬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被告陳秀芬運銷廢鐵所得之款項,利用原告之舊身分資料,偽充原告為該件之交貨社員,藉以分散被告陳秀芬之實際運銷金額,達到分散逃漏被告陳秀芬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稅額之目的,共計隱匿被告陳秀芬所得319,900元(即銷售額6%),且被告梁再傳並依當時開立發票營業交易額攤計予原告,編造不實交易料,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而行使,並分散被告陳秀芬上開年度實際運銷金額,達逃漏被告陳秀芬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共計20,250元,而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員工請假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函文、加油開立之統一發票、回數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規費收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為證。又被告 梁在傳 、陳秀芬上開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56、2057號案偵查後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梁再傳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被告陳秀芬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均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亦無提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梁再傳、陳秀芬故意假借原告身分資料申報不實所得,進而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並因此致原告遭受稅捐機關、健保局及司法機關之調查,來回奔波而受有不當之損害,二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是否合法或妥適如下:
1、減少所得: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案事由必須請假,其中98年8月1天、9月4天、10月2天、11月1天、12月3天、99年1月1天、4月1天、5月1天、6月1天、7月4天及9月2天,合計21天,以一日薪資1500元及午餐津貼100元,共3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該部分應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其因向公司請假,致遭扣除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從98年8月至12月、99年1月、4月至7月、9月,合計11個月共22,000元部分,固據提出薪資袋、請假表附卷為憑。惟99年9月,原告僅工作四日即離職,該月份不能計算全勤獎金,應予扣除;另99年5月份休假8天,已非全勤,故就99年度因本件需請假奔走國稅局或地檢署、法院者,而影響其全勤獎金之月份僅99年1月、4月、6月及7月;而98年度並無薪資單可查證,惟依華隆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表所載,98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原告確有至國稅局或地檢署出庭,本院從寬認定,亦應因此致未能領全勤獎金,則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9個月,金額為18,000元。
2、增加支出:⑴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案事件必須南北奔波,其中租車自高
雄前往彰化開庭,及至恆春、彰化國稅局洽取文件,時間分別為98年9月4、17日、98年11月9日、98年12月23日、99年9月2日、10月13日及100年2月23日,合計7次,每次租車0,500元,加油費2,000元,共計24,500元,又其中到彰化6次另有過路費支出,每次400元,共2400元,上述合計為26,90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回數票收據附卷供參。被告固質疑原告租車之必要性。惟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須出庭應訊或至主管機關處說明案情,而增加其原所不必要之支出,基於填補損害原則,被告本應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擔負賠償之責任,且觀諸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及轉車所需之費用,核與租車前往之花費,差異並非巨大,無強令原告僅能請求最便宜之交通工具車程費用。其次,原告雖未提出租車費用之證明,然查其主張單次費用1500元,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租車收費相當;又原告有6次係自高雄市鳳山區前往彰化,亦有過路之收費,單次來回以400元計算過路費,尚稱合理;至於加油費用部份,查原告僅出示4張單據,其中100年2月23日一張,消費1000元、99年9月2日一張,消費635元、99年10月13日一張,消費1338元、99年12月23日一張,消費1000元,以單次來回卻僅提出一張加油收據,堪認原告每次加油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包含來回車程)。故就上開部分,原告請求於19,900元(計算式:{1500(租車)+1000(油錢)}×7(次)+400(高速公路過路費)×6(次)=19900)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申報,致原告家人健保費每月多出
143元,全戶4人,共16個月,合計9,152元部分,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收據、繳費收據為證,堪認為真實,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另支出停車費、郵資及其他費用共1,048元部
分,業據其提出收費單據、規費收據附卷可查,故該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上開增加支出核予准許之部分,共為30100元(計算式:19900+9152+1048=30100)。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原告有遭人懷疑逃漏稅之嫌疑,無異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爰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50萬元。然查,本件被告假借原告名義登載申報不實所得,僅係為了逃漏稅捐,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用意,且本案事件發生起因,是原告主動提出刑事告訴,始經檢察官著手進行調查,此有原告之告訴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71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90號偵查卷內可參。再者,原告雖遭被告利用舊身分資料申報不實所得,致原告一時無法申請部分社會福利補助,然原告亦未因此遭主管機關認定有逃漏稅之事實而課以罰金(原告自承未達課微綜合所得稅之基準),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確實受有何名譽之侵害。況本案被告梁再傳、陳秀芬所涉刑責,原告是否因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其名譽或信用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何等貶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亦未說明尚有何其他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再傳為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經理,其與被告陳秀芬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假借原告身分資料申報不實所得,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就監督被告梁再傳執行職務盡有相當之注意責任。從而,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自應與被告梁再傳、陳秀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1,700元(33,600元+18,000元+30,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