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254號原告峰基電氣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