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黃鳴棟
陳義里 陳份 王令台 王令可 徐政雄 陳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21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2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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