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展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125號),而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展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釋放,並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各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且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展睿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於105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3月4日起遷入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並未變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8日中檢秀沛(優)104毒偵3428字第005878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均同上開住所地址,有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按,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陳稱:「(問:現住居是不是在苗栗?)答:是。」,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經綜閱全卷尚查無任何有關被告之住所、居所係在臺中市轄區內之記載,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臺中市境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據上足徵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犯罪地為「不詳地點」,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於104年8月11日早上6點,在臺中市○區○○○路○○○號22樓包廂內有使用「咖啡包」乙情,然其亦稱:伊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是什麼等詞,且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被訴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各1次之犯罪地點究在何處,自難逕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臺中市轄區內為之。綜上,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市轄區內,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