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嚴招
游雅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嚴招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市○○路○○○巷與○○路26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情,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游雅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路○○○巷由北向南往重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巷口時,原須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林嚴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兼告訴人游雅芳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側車身,導致被告兼告訴人林嚴招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游雅芳則受有左臉頰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嚴招、游雅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游雅芳、林嚴招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嚴招、游雅芳均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嚴招、游雅芳二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渠等二人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可考(本院卷第19、2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