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許立緯 被上訴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中小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全部過失責任,卻無視被上訴人亦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車前注意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二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原審判決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且上訴人之行為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擦撞,只有些微擦痕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為何需更換「保險桿整片」?另原審判決認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卻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保險桿費用(即金錢賠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關於:㈠原審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乃係以原判決未認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為指摘,惟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判決理由說明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項第12行至第17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仍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為已依上開說明之方法指摘原審違背法令;㈡其所為僅造成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擦撞,只有些微擦痕而已,被上訴人未舉證為何需更換「保險桿整片」乙節,核屬對於原告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論述,亦難認為對原審判決指摘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認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卻認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保險桿費用(即金錢賠償)之責乙節,惟查,原審判決認定應以金錢賠償,除引用上訴人所引用之條文外,尚有引用民法第196條及213條之規定,其中同法第213條第3項即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明文規定,足見原審判決已揭示其認定上訴人應為金錢賠償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1行至第7行之記載),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實難認為其已依前揭所示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 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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