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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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尹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45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尹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蔡孟佑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路段5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 陳彥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50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作左轉通過該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部及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