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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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26號
原告 鄭小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小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敘明被告姓名、可供送達處所,逾期未補正,而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被告完整姓名以供特定,本院無從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亦無從請其任職公司提出年籍資料,另調取入住年籍資料亦無確切入住時間,本院亦難函請旅館提供相關登記資料及錄影畫面,若有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請併具狀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