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548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陳水元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水元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水元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消費款項,詎陳水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67,546元未還。嗣新光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陳水元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為陳水元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水元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據系爭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既為陳水元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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