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燕鴻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房東收回房屋要求聲請人搬家,因搬家費用導致入不敷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該期之履行期限3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其中更生方案內容以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債務人自109年7月15日開始履行,至12月已履行18期,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電詢債務人之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因債務人搬家確實需支付費用,可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足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3個月,應予准許,自第19期給付准於111年4月15日開始履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