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原告徐 吳秀梅 (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法定
代理人 徐麗 姿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 律師
被告 張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吳秀梅 新臺幣5,896,576元、給付原告 徐麗姿 新臺幣2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吳秀梅於民國112年2月3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徐麗姿為其監護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徐麗姿已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319、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吳秀梅新臺幣(下同)7,190,351元、給付原告徐麗姿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徐吳秀梅6,193,671元、給付徐麗姿2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廊街由自立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五廊街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徐吳秀梅駕駛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自治街由金山路往忠勤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車頭因而與系爭自行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徐吳秀梅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並導致左側肢體、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239元、交通費8,095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11,800元、餘命之看護費用為4,715,363元、增加生活所需433,174元、慰撫金1,200,000元。另外徐麗姿為徐吳秀梅之女,因徐吳秀梅癱瘓而需長期照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徐吳秀梅6,193,671元,被告應給付徐麗姿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徐吳秀梅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發生撞擊,致徐吳秀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15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15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5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徐吳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附醫、明慧中醫診所、長安醫院、立新診所、林森牙醫、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925,23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11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徐吳秀梅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徐吳秀梅請求被告賠償925,239元,自為法之所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徐吳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8,095元等情,有前揭診斷書、計程車乘車證明、接送憑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43-167頁)為證,本院審酌徐吳秀梅受有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徐吳秀梅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徐吳秀梅於受傷就醫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徐吳秀梅確有搭乘計程車、復康巴士等就醫之必要,徐吳秀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徐吳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業據前述,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911,800元,有前揭診斷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19-139頁)為證,徐吳秀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餘命的看護費用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徐吳秀梅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因而致左側肢體、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業據前述,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5號刑事案件所附他字卷第7、53頁),堪認徐吳秀梅終生均需專人照顧。又徐吳秀梅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餘,依內政部111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73歲起之平均餘命為15.12年(見本院卷第338頁)。則按原告主張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以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平均餘命15.12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20,751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1.00000000+(420,000×0.12)×(11.00000000-00.00000000)=4,820,750.801328。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徐吳秀梅僅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命的看護費用4,715,363元,為有理由。
5、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徐吳秀梅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王雪美 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共計支出433,174元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見本院卷第173-297頁)為證,衡諸徐吳秀梅現已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顧之狀態,為延續生命維持基本健康,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惟原告所提出之伙食買菜3,626元、營養餐5,308元、伙食買菜2,770元、營養品、鮭魚4,605元、營養品、營養費11,590元、營養品、腦部營養品41,800元、Q10腦部營養品165,588元、膠原蛋白營養品2,250元、營養費5,183元腦保生(養腦散)中藥33,600元、營養品(腦)憶記、杏輝膠囊及維他命C8,240元、伙食(營養食品)4,289元、伙食(營養食品)3,461元、伙食(營養食品)4,785元,合計297,095元,衡諸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其餘營養品項難認其是否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136,0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6079)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徐吳秀梅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徐吳秀梅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徐吳秀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為適當。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查徐麗姿為徐吳秀梅之女並與其同住,徐吳秀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且因而致左側肢體、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徐麗姿基於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徐麗姿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為徐麗姿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徐吳秀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96,576元(計算式:925239+8095+911800+0000000+136079+0000000=0000000);徐麗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吳秀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業具原告提出徐吳秀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徐吳秀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徐吳秀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96,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吳秀梅5,896,576元、給付徐麗姿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