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受理後(101度易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龍福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公眾往來安危,竊取水溝蓋變賣謀利,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此番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遂為上述竊盜犯行,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得不多(共新台幣16490元),暨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98號被告陳龍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所有之排水溝蓋,得手後,將之攜往嘉義市○○市○○路○○○巷○○弄○○號由 劉孟東 所經營之「隆隍廢五金商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劉孟東,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6490元。陳龍福食髓知味,復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鎮○段產業道路,以同一手法竊取排水溝蓋2面得逞後,為巡邏警員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排水溝蓋2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龍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 林秉達 於警詢中之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排水│││述│溝蓋18片遭人竊取得逞之││││事實│├───┼───────────┼───────────┤│三│證人劉孟東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陳龍福於101年10月│││述│15日及101年10月19日先││││後2次將重量均為970公斤││││之無文字記號排水溝蓋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劉孟東││││,證人劉孟東每次均以82││││45元之價格(2次共計1649││││0元),向被告陳龍福收││││購之。│├───┼───────────┤││四│地磅單2份││├───┼───────────┤││五│警方至隆隍廢五金商行││││查證之照片共5張││├───┼───────────┼───────────┤│六│現場照片9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冠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地點│方法│竊得之財│贓物處理情│││間││││形│├──┼────┼─────┼───────┼────┼─────┤│一│101年10│臺南市佳里│被告陳龍福所駕│排水溝蓋│變賣後,已│││月15日2│區嘉福里鎮│駛之車號0000│8片│遭不知情之│││時許│安段產業道│-Q7號自用小貨││證人劉孟東││││路│車之底盤用繩索││予以破碎毀│││││之一端綁住,繩││損│││││索之另一端則綁│││││││住排水溝蓋後,│││││││利用上開貨車啟│││││││動前行之力量拉│││││││起排水溝蓋,而│││││││竊取得逞│││├──┼────┼─────┼───────┼────┼─────┤│二│101年10│同上│同上│排水溝蓋│同上│││月19日0│││8片││││時30分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