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上訴人 許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麗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提領告訴人 林明裕 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時,仍在告訴人之授權期間內,上訴人在授權範圍內,製作取款憑條,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該款項原是上訴人提供自己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號九樓房屋及土地貸款四百萬元而來之餘款,上訴人領款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支付一切開支,並無致生損害之情事發生。原審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二百萬元之行為,係上訴人在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限及期間內所為之行為,且以所謂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而言,上訴人除須代告訴人支付家庭一切生活開銷外(家中水電等),另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告訴人醫療費用等額外之開銷。上訴人既為告訴人之意定及法定代理之人,可代理告訴人處理事務,則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屬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無權製作之要件不符,原審對此未為審酌,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上訴人承認有於原判決所載時間,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告訴人印章,提領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權分行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再轉入上訴人在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並援引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三姊夫 謝逸生 、四姊夫 鄭榮豐 、告訴人之子 林世偉 所證述之情節,並參酌卷附告訴人合庫中權分行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訴人將所提領二百萬元存入合庫西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憑條、合庫西台中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上揭取款憑條提領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庫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之論據,而以上訴人所辯經告訴人授權領取存款,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因腦部中風經緊急送往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乃將所申設合庫、華南銀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交由上訴人保管,其後因上訴人認告訴人有婚外情,遂不再前往醫院探視照料等節,除為上訴人是認外,亦據告訴人指證屬實。再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鄭榮豐、謝逸生、林世偉等人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九十七年二月間鄭榮豐、 林明煌簡瑞煌 等人是否有到妳家中要林明裕公事包內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證件等物?)是」等情,足證證人鄭榮豐、謝逸生等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向上訴人索回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未果後,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八日,由警察陪同向上訴人索回公事包及置於公事包內之存摺等物,發現上訴人返還之物中無華南銀行存摺等物時,再次請警察通知林世偉詢問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答稱找不到以為回應。⑵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係本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而上訴人於偵、審中皆供稱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家中帳款皆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每月有給付在學之 林世青 、林世偉生活費用,並繳交貸款等語,告訴人更明確證稱其每月給予上訴人五萬元零用金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之供述與告訴人所證內容,告訴人因腦中風自九十七年一月起住院至同年三月出院,期間非長,並無需一次提領二百萬元龐大款項之必要,且告訴人係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元零用金,上訴人即無自告訴人合庫帳戶內一次提領二百萬元作為生活費用之必要。上訴人所為,顯非基於與告訴人二人日常家務所為之代理行為,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⑶上訴人在告訴人腦部中風住院時雖曾受告訴人委託保管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惟因上訴人懷疑告訴人有婚外情不再至醫院照料,告訴人乃委託鄭榮豐等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要取回上開物品,堪認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再委託其管理上開物品,詎上訴人仍於二日後即同年二月十九日,填載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蓋章,以領取上揭二百萬元,此領款行為既非受告訴人之委託而為之,復非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行為,自應構成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罪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甚或爭執原審有職責調查未盡等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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