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91年5月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8日以…」等語,應更正為「民國91年5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9日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