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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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債務人 湯邦進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債務人稱現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且每月支出住宿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節,請說明下列事項:
⑴提出債務人實際居住上開地址之證明文件。
⑵上開地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提出該房屋暨其基地之最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⑶其他共同居住之人為何人?其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各為
何?與債務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居住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⑷提出每月支出住宿水電費共2,000元之證明文件(包括最近1年之水費、電費繳款明細)。
⒉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起未再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⒊具體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7年遭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
後迄今之工作經歷(包括:任職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債務人稱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萬元乙節,請具體說明任職公司
名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每日工作時數、每月工作天數、計薪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債務人稱其每月支出醫療費500元乙節,請說明係因何疾病之
治療而支出?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性?並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醫療費繳納明細。
⒍說明98年12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除已載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等),並提出上開期間之所有金融帳戶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影本)。
⒎關於債務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分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利息所得1,323元部分,請提出該銀行自97年1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影本)。
⒏說明債務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中,關於97年12月15日經跨行轉帳存入3萬元、98年4月21日由安泰人壽匯入5萬1,50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說明債務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
-000000)中,關於97年6月23日匯款予元大證券16萬4,834元、同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5日分別由國泰金控、元大證券匯入2,490元、16萬8,651元、5萬7,147元之原因、資金來源、匯入款項之使用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⒑說明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人壽保單內容(含投資型及儲蓄
型)、該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⒒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⒓提出債務人自98年12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所有證券
存摺(集保存摺)、證券交額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含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⒔提出債務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⒕提出債務人之前配偶 宗秀梅 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