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蕭宏祺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廚師、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蕭宏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明味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嗣於106年1月21日晚上9時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口,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