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GOC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謝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GOC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被告TANGOCTHANH(中文姓名:謝玉青,越南籍)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OCTHANH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7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迄同日18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正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ANGOCTHAN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TANGOC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