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FTAHULHUDA(胡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FTAHULHUDA(胡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91號被告MIFTAHULHUDA
男32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IFTAHULHUDA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時許,MIFTAHULHUDA騎乘上開電動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帶未扣,遂經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1時0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IFTAHULHUD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