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柒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子○○○、戊○○、壬○○○、甲○○、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柒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癸○○、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柒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辛○○、乙○○○、庚○○○、子○○○、戊○○、壬○○○、甲○○及丁○○等人則均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庚○○○前案賭博罪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遭查獲,數日後又再犯相同之罪,顯均無悔意,另被告辛○○為該賭場之主導者,且由該賭場之參與人數、查獲之賭具及有專車接駁觀之,該賭場甚具規模,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淺,殊屬不該,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七副、骰子九顆及賭資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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