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祥選任辯護人張標全律師被告郭珮琪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 邱麗華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74號、98年度偵字第01856、20359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珮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華無罪。
事實
一、郭文祥自民國88年4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係任職於 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先後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90年10月1日起晉升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千福通訊處業務經理,郭珮琪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亦先後擔任保險業務員及業務主任,均有負責為該公司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並協助保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及為該公司向保戶收取各類款項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郭文祥、郭珮琪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緣自92年間起,郭文祥其為集合資金獲得豐厚利潤並能提高客戶購買保單賺取額外佣金及提昇個人在公司之業務績效表現,先向旗下業務員郭珮琪誆以公司將「營運發展津貼」撥下可供作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若私下招攬,其可提供招攬客戶存款總金額之10%佣金及回扣獎金1.6%利益予郭珮琪,適時郭珮琪雖明知南山人壽並無所謂「營運發展津貼」,為能取得郭文祥給付高厚酬佣,竟與郭文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南山人壽並無定存方案之金融商品,亦僅有6、10或20年期之保險商品,竟自92年間起,藉由其等南山人壽業務員身份,私以1-3年短期型儲蓄商品為經營方式吸收資金,由郭文祥、郭珮琪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不知情之邱麗華轉介,向如附表一不特定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三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3.5%至20%計算不等之利息(利率高低以當時郭文祥是否有返還本金、利息之壓力而作不同調整;惟實際給付利率為年息2.3%至46.08%不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復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二人即分別告知要保人如附表一「實際款項交付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人所持有之帳戶後,郭文祥便自行向通訊處或利用由不知情之南山人壽業務員 莊宜帆 提供其上蓋有總經理「 陳潤霖 」印文之空白送金單後,將之第一聯(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撕下,填具要保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定存單金額暨金錢給付方式,或有註記其與要保人約定之年利率,購買年限、領息及到期回贖金額,並偽填公司保單產品之型號後之第一聯送金單,即在業務員欄內自行填寫自己署名或填寫經旗下業務員邱麗華、 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 等人同意並授權郭文祥填載擔任掛名業務員之署名或由交由郭珮琪自己填寫其本人署名後,即分別由郭文祥或由郭珮琪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與要保人收執,嗣郭文祥復再依各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要保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而製作成一至三年期不等之定存單優惠專案之定存計畫明細(下稱定存計劃書),而後將其偽造南山人壽所有送金單第一聯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要保人收執,以此方式作為日後給付利息、贖回保險儲蓄金之方式,藉取信要保人,致要保人陷於錯誤,依約給付定存金予郭文祥或郭珮琪,郭珮琪俟將所得保險定存金轉匯予郭文祥,二人即透過上開方式從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給付固定利息之銀行業務,郭文祥以此方式收受詐得定存款資金計250,940,122元(其中郭珮琪招攬經手之定存款資金為112,989,400元),郭珮琪則自郭文祥處取得以約定定存面額計算之佣金回扣共計15,070,720元(計算式129,920,000元×11.6%元)。要保人扣除與郭文祥或郭珮琪約定佣金回扣、利息之所受損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郭文祥為能一再取信於要保人並提昇業務績效,以利取得高額佣金及業務津貼,除將所收取定存款項以11.6%比例之金額交付予 郭佩琪 及交10%予邱麗華作為介紹金之酬佣外,部分款項郭文祥則另以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三及四聯或填具如附表四所示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非與要保人約定之其他種類保險單轉贈客戶,嗣公司以影印方式核發正常保單後,即自行利用複寫紙在保單上以加註方式在「主契約」欄位內或南山人壽核保之保險單內某欄位中,填入要保人持有送金單上之險種型號並或在欄位上方加註要保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後,嗣由郭文祥或郭珮琪再將如附表三所示變造保單或如附表四所示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保單上未註記變造,但與要保人另行約定定存條件)交付要保人,藉以取信要保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是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俾助其提高在南山人壽業績及收受資金存款。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致南山人壽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要保人紛紛向郭文祥、郭珮琪表示欲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經各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郭文祥為提高其保險契約招攬業績,而將其上開違法吸金不法所得中部份款項,於94年3月31日、同年9月20日及10月21日分別以 杜雙福 為被保險人、以杜 陳媚珠 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詎杜雙福於96年12月7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 杜陳媚珠 因此可獲得4,687,070元、1,996,505元及1,996,360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合計8,679,935元。郭文祥係保險從業人員並具有保險專業知識,明知上開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杜陳媚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係該保險契約之業務員之身分,於96年12月20日先陪同杜陳媚珠辦理保險金給付申請手續後,利用杜陳媚珠未開立銀行帳戶之機會,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杜陳媚珠陷於錯誤,並填具96年12月21日支票號碼OR0000000號面額867,993,500元之保險金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暨委託書,委託郭文祥代為提示兌領票款。郭文祥借此取得由南山人壽公司簽發面額867萬9,935元之支票後,即將之委由不知情之 邱淑貞 於96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邱淑貞旋再將該等款項由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入郭文祥向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取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杜陳媚珠。嗣杜雙福之兄 陳界壽 向南山人壽查詢杜雙福之保險金數額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南山人壽、 黃麗樺 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要保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黃麗樺等119人(其中編號2 陳麗旭 、32 葉貴榮 、73 黃天成 、74 張永保 、75 李源煥 、76 郭淑慧 、77 楊國憲 、82 曾仲偉 、84 李雄華 、85 童珍珍 、93 鄭惟心 、94 黃月鳳 之要保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30號為空號,均除外),或於偵查中經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復有到庭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人黃麗樺等人(除附表二編號2陳麗旭、32葉貴榮、73黃天成、75李源煥、76郭淑慧、77楊國憲、、82曾仲偉、84李雄華、85童珍珍、93鄭惟心、94黃月鳳之要保人未曾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復未曾到庭接受詰問,均除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證人即被告郭文祥於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業已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時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前揭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有無本案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郭珮琪、邱麗華二人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郭珮琪、邱麗華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其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郭珮琪、邱麗華實施交互詰問。從而,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項所述證據外,另編號2陳麗旭、32葉貴榮、73黃天成、75李源煥、76郭淑慧、77楊國憲、82曾仲偉、84李雄華、85童珍珍、95鄭惟心、96黃月鳳於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8-10頁、本院卷6第202-20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甲、被告郭文祥有罪部分:訊之被告郭文祥於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行為該當於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
㈠、被告郭文祥吸引投資人之方式及詐得投資金額部分,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要保人黃麗樺等人證述綦詳,而渠等因被告郭文祥以其擁有南山人壽之超級業務之名,再以高利息、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誆以南山人壽所推出之短期儲蓄險為誘餌,致陷於錯誤,以行吸收資金之實,長達5年之久,其間多位要保人更以被告郭文祥皆如期給付約定高額利息而續存或以再更高厚之利息為誘而加碼購買其私下招攬之定存保單,顯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從事銀行業務而有違法吸金之事實,再者,其長期以高厚的利息為誘,從事不實保險商品招攬,藉以吸收資金,獲利頗豐為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要保人黃麗樺等人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各要保人及持有之送金單、出資時間、出資金額、利率、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訊問時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有附表二相關人證供述暨相關書證即送金單、定存計劃書、保單等相關資料(核對保單資料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引),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變造保單、如附表四所示其為提昇個人業績而以要保人名義所購買之南山人壽真實保單(但該保單仍係以詐騙方式與要保人簽約)及附表甲扣案電腦磁片紀錄等相關物證等在卷足稽,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郭文祥亦坦認其或為掛業績或為取信於要保人,常自行購買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贈送客戶,則如犯罪事實二所述,其既為充業績而自行另以杜雙福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購買之保單,自係為第三人利益而與南山人壽訂約,因該保單所生保險金額理賠之利益自亦歸屬該保單受益人,業經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7第78頁),所購買保單之效力業為南山人壽所不爭執,則其施用詐術向杜陳媚珠佯稱可代為提示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詐取南山人壽給付之保險金8,679,935元之事實,亦據被告郭文祥坦承不諱,且分證人杜陳媚珠、陳界壽、 邱桂芬 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邱淑貞於警詢於證述綦詳,復有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Z000000000、(其中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金額有給付予杜陳媚珠)等南山人壽保險單附於本院卷1第169-213頁、杜雙福死亡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暨委託書、南山人壽支票(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票號號OR0000000號,金額8,679,935元)、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邱淑貞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等附於偵四卷第26-50頁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26頁、第68-1至68-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㈡、再按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觀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有無轉投資獲利為必要。又所謂吸收資金,其方式究為合法或非法,法無明文規定,若限縮解釋行為人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式為之,致使以非法方式吸收資金者,均無該條適用,難謂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及理由。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重,實務上被告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避重就輕,圖排除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及第125條第1項之適用,犯罪後拒不提示投資資金之流向,即可獲取不法利得,又以刑度較輕之詐欺罪究責,使2罪間之適用,取決於被告於審判時之辯詞,且極易致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罪完全架空,毫無適用餘地之可能,難認被告援引藉詐術吸金之犯罪態樣,得逕予排除銀行法該條之適用,始符立法本旨。是本院認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不得併存之關係,併予敘明。
㈢、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查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本件要保人於定存款投資期間可按週年利率2.3%~46.08%領取利息(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而臺灣銀行於91年12月起至97年10月止一至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為2.08~2.7%,有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文祥所給付之利息,已達於與本金(即定存金額)顯不相當之程度,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要件相符。
㈣、末按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即該條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郭文祥縱有將多數收受資金轉向南山人壽購買公司保險商品一面取信要保人作為購買私下招攬商品保單憑證或以贈送之名義取悅或讓要保人安心,一面則可以增加旗下業務員業績並讓其個人得到公司業績上限之殊榮另獲取高厚業務津貼,然所得資金,依帳戶內所示,除部分是南山人壽給付之業務津貼,確係得自其長期向不特定人以招攬非南山人壽商品之販售而吸收資金取得,客觀上足顯認係其非法吸金取得。
㈤、綜上開被告郭文祥以南山人壽名義與附表一各編號要保人簽訂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送金單招攬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為詐欺要保人暨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交付要保人等情及詐欺杜雙福之保險金得款乙節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郭珮琪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郭珮琪固坦承其自92年3月間進入南山人壽擔任該公司業員,同年9月擔任業務主任,直到97年10月16日止,其間曾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定存保單,並自郭文祥處取得與保戶約定定存金額11.6%比例計算之利潤,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本件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招攬系爭保單皆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郭文祥告知伊是公司蔡協理給他營運發展津貼,作為客戶的利息及佣金獎金或作為客戶3年內解約的損失補貼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珮琪自承:上早會時會介紹南山人壽公司所有的產品,伊任職期間每天都會上公司的早會,直至93年9月懷孕以後才沒有再去上早會,早會時有告知業務員「在何網頁上可以查到公司所有的產品」伊會從網頁試打一些建議書以查詢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4第230頁),核與被告郭文祥供陳:正常保單之資訊都是從分公司的早會或營業處的早會而來,此部分是面對面聽講師說明;有一種是在職教育訓練;還有一種是從網路獲取,每人只要輸入業務員的代碼、密碼,就可以進入公司網站以查詢當時所賣的產品內容和投保規則。且公司有實體的文宣及費率手冊,或營業處有DM的專辦區,可以看到很多文宣資料,並不需要用到電腦,營業處也都可以看到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4第231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魯耀東 即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貼處主任證稱:要取得南山人壽公司當時販售產品,上大眾公開的網站也能看到。業務員代碼輸入密碼後,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也可以輸入更詳細的項目如總計保費是多少、所需要投保的險種等,就可以產生一份計畫書。公司網站首頁就可以選擇很多種保險產品,先輸入保戶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等,再選擇主契約要投保多少、副約如醫療險要加上多少等,到最後會產生出一個總保費,只要上到公司網站、上早課或在公司內,都可以找到南山人壽當時的保險商品等語(見院本卷4第231背頁),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登錄申請書、育成人員基本資料表、菁英計劃育成人員參訓同意書(見本院卷5第6-16頁),足見被告郭珮琪自92年3月進入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後,即每天到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上早會及參與公司在職教育訓練,9月間升任業務主任,亦上過南山人壽晉升的課程,對南山人壽業務員對外推行招攬之產品內容及業務員權責知之甚詳,足證被告郭珮琪知悉南山人壽保險產品內容,並可隨時查閱。
㈡、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郭珮琪知道這是不正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她一開始招攬時不知道,她有多次質疑為何招攬存款,卻給意外險保單,伊告訴她說這樣獲利才高。她一直都有懷疑,其自92年開始一直質疑定存方案是否合法,為了讓她安心推銷,伊才編出公司會用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974號卷二卷第46、同案卷卷一第181頁,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268頁、本院卷7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與郭珮琪討論過本件運作模式,但她是否知道伊不曉得,因為那是個人心裡想法,被告郭珮琪曾當面對伊提出質疑,也懷疑過,伊於偵訊筆錄第268頁、98年8月21日檢察官問伊「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是否知道那些商品不是南山人壽的商品,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有無懷疑過你?」伊偵訊中所述「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一樣應該都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的產品」,此部分是伊自己的想法而已。因為有「佣金」和「成績單」,所以伊認為被告郭珮琪應該知道,這些都是伊的想法。被告郭珮琪不可能不會懷疑,因為哪有佣金加上獎金、回扣,有的可以高達20%的利潤那麼好的事情?但伊有對被告郭珮琪謊稱「南山人壽有個副總 蔡豐輝 ,他非常支持我,若我業績更高,他會給我一些營運發展津貼」伊是以蔡豐輝副總的名義欺騙被告郭珮琪「這些錢是南山人壽發給我之後,我再發給她」,所以被告郭珮琪知道是伊把薪水匯給她們,原因是因為「得獎人是我,南山人壽當然會獎勵我」,因為郭珮琪的客戶也懷疑利潤為何那麼高,所以那些客戶就會問被告郭珮琪,被告郭珮琪就會來問我,伊就說「那妳跟客戶說,如果懷疑就不要存、不要買」,所以伊才會在偵訊中講「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7第63、64頁),另郭珮琪亦自承:伊對營運發展津貼之說,曾請教過曾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任職之 余雅玫 等語,足見郭珮琪對於郭文祥於92年時給付予其高額的佣金、獎金及招攬之定存方案又有如此高額的年息,即已生疑,除當面質疑郭文祥外,亦向同業人士打探,顯見對郭文祥以「營運發展津貼」之說作為支付定存方案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並非全然相信。又其雖經郭文祥告知以「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惟可否遽認被告郭珮琪對郭文祥私下招攬非南山人壽保單產品而收受存款之事皆不知情,尚非無疑!而南山人壽既無郭文祥私下向郭珮琪所陳述之保險商品存在,依郭珮琪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期間之保險招攬經驗及專業能力,當知悉甚詳,則證人郭文祥於偵查中所證稱郭珮琪知道這是不正常的保單,也知道不是公司的商品等語,洵屬可採。
㈢、證人魯耀東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沒有所謂的營運發展,每一個業務員可領的款項都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依照業務代表合約書裡面所載,每一張保單所招攬後,業務員可得之相關津貼中,並無「營運發展津貼」這個部分。南山人壽所有應該要發給業務員的津貼都會記載在「業務代表合約書」中,只有在合約書裡面有的項目才會發,其餘都不存在。每一個業務員要登錄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時,都會和南山人壽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其後有記載每一個業務員可領得的款項,但合約書裡面並無記載「營運發展津貼」。南山人壽與業務員簽訂合約後,南山人壽在獎金的撥放和其他應支付款項一律都是公司在每月15日依照津貼表裡面的金額匯款至業務員指定的帳戶。南山人壽並無將津貼交給業務員之主管或區經理,再由區經理轉交給旗下業務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院卷5第171頁),復有郭文祥、郭珮琪與南山人壽簽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見本院卷6第266-272;本院卷5第6-16頁)及南山人壽提出之區經理之津貼及獎金表附於本院卷第76-79頁在卷足參,足認南山人壽與業務員合約中就業務獎金或津貼之核給其中並無所謂「營運發展津貼」,則證人魯耀東所證自屬有據。又依南山人壽客戶投保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由南山人壽統一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內,復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73-75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明知且不爭執,則縱郭文祥曾述及其個人有「營運發展津貼」之項,此顯與南山人壽制度及公司一般作為相歧,郭珮琪既心中有疑,就其在公司之業務參與經驗,理可輕易查知。再者,被告郭珮琪既自郭文祥處得知該「營運發展津貼」係南山人壽蔡副總即蔡豐輝回饋給郭文祥個人,而92年間蔡豐輝同係在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擔任協理,直至93年11月始調離高雄分處,有證人蔡豐輝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3卷第48頁),而郭珮琪自92年3月間起即在同一處所任職,並參與公司晨報早會,直至93年9月起始因懷孕未進公司參加早會,顯然郭珮琪有充足機會可以直接詢問蔡豐輝此事,況由其所參與之早會,也可輕易得知南山人壽所推出之商品為何,棄之不問,自見其虛!益證被告郭珮琪已明知而不問,仍依照郭文祥告知之優惠條件招攬不特定客戶參與郭文祥私下口頭對其說明之定存保險商品,顯另有他圖,其徒以郭文祥曾告以「營運發展津貼」作為支付定存方案之客戶利息及佣金獎金之事引為不知情之辯詞,自難據信。
㈣郭文祥復稱:郭珮琪是伊單位的業務員,從92年底一直到97年9月伊都用同樣的方式教導她以不正當的保單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口述請客戶存1到3年的儲蓄專案,伊自己也掏腰包買意外險送她的客戶,她將客戶匯到她合作金庫的錢再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伊合庫或元大戶頭,她的客戶也會先扣除送金單第一聯繳款金額的7%-15%不等的利息再匯款,伊雖有用上述同樣的方式幫伊的客戶買投資型保險或保障型保險,獲取高佣金高業績,但是她的客戶伊只有送意外保險,伊以郭珮琪客戶匯款及客戶買的保險獲取的佣金、單位獎金、區經理成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再來支付伊與郭珮琪所有客戶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另於隔月份再結算支付郭珮琪每筆送金單第一聯收據金額10%的和1.6%的回扣,郭珮琪把業績算在伊這邊是因為伊有區經理的身份才可以領單位獎金、區經理成長獎金、超額業績獎金,郭珮琪跟伊說她非正常保戶的金額約有1.6億元,按伊回給她11.6%的比例來算,她這些年賺了1千7百多萬元。伊為了降低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有分散送金單上掛名的業務員,除了郭珮琪知情,另包含蘇美珍(伊的老婆)、蘇玉琴(伊的姑姑)、 蘇淑雅 (伊的小姨子)、林志曉(伊的同學)、邱麗華(友人)、陳建順(友人)6人,但這6人只知道借伊掛名業績,但對本案非法招攬非正式保單全不知道等語(見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卷第8314號卷第259-260頁、97年度偵字第30974號卷第46頁);復稱:與郭珮琪拆帳方式為招攬客戶存款總金額之10%,另外還有回扣獎金1.6%,伊是以個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與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匯款方式匯給他;郭珮琪招攬的各戶,錢就先匯至郭珮琪的帳戶,扣除該給郭珮琪客戶的佣金、獎金、回扣後再匯至伊的帳戶(97年度偵字第30974號卷第9頁、42頁、44頁;見本院卷7第72背頁),;而郭珮琪就有受來自郭文祥另外給付所招攬保單商品佣金部分業自承不諱(見郭珮琪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足見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私下招攬行為中掛名之業務員知情與否,郭文祥業明確表示郭珮琪的確有知悉之情(見郭珮琪
97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並就郭珮琪所招攬之保單,即以收受存款金額之11.6%高額比例作為給付給郭珮琪之酬佣,雖其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與郭珮琪討論過實際運作方式,至於他們是否知情,是個人心理想法,是否知道伊運作方式,伊不曉得,伊從以前到現在都說同樣的話,第一,被告郭珮琪和邱麗華二人不知道伊不當使用送金單;第二,他們確實有拿到伊給的佣金10%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卷7第62頁),其於審判上陳述話語中雖多有保留,然佐以證人 陳新美 即郭珮琪招攬之客戶之一具結證稱:伊在郭文祥位於 鳥松 的家,親耳聽到郭珮琪問郭文祥「怎麼辦?」,郭文祥說「全部推給我,我來扛」,伊聽到這句話心中有所懷疑,但回程時坐郭珮琪的車回嘉義,她一直重複跟她先生講了兩、三次「郭文祥會扛,全部推給郭文祥」。今天到庭作證並非要害誰或護著誰,伊只是要把所知道的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225頁),足見被告郭文祥縱於本院中供述與偵查中或有保留之處,然細究被告郭珮琪知情乙節,既有如前述,被告郭文祥嗣於於本院所言不知郭珮琪知情與否之保留話語,自難據為郭珮琪不知情之有利認定。復可證被告郭珮琪為取得來自郭文祥所給付之高額佣金,才在內心明知郭文祥私下招攬之保單非南山人壽之正式商品,竟依照郭文祥之指示為收受存款之業務,誆稱向南山人壽購買保單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招攬非南山人壽商品保單,詐欺不特定之要保人經營渠等收受存款業務。被告上開所為,可再參以如下各節論述得之:
⒈被告郭珮琪知悉郭文祥於保單上自行加註:經查,郭珮琪
招攬之承保客戶即證人 黃怡娟 於本院具結證稱:郭珮琪告訴伊日後回贖拿送金單就可以了,伊92年所投保之保單,有合約到期的確實有領回,伊就是拿送金單領回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174-175頁),證人 林黛侑 亦同證稱:當時郭珮琪介紹系爭產品時,有稱會附贈壽險或意外險,投保後有一張送金單、一張一年幾%、回饋多少之定存計劃書和一張保單。保單是意外險,背面是複寫的,感覺上是寫完之後再印刷,但並非印刷字體,是手寫字體,有搭配意外險、壽險。所收到的保單第一頁只有意外險,後面就有加註匯款多少,若死亡可領回多少,但伊認為只要有送金單就是可以的,因為郭珮琪說有加註在後面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4第145頁)。核與被告郭文祥陳稱:伊自己也掏腰包買意外險送郭珮琪的客戶等語,足見其等招攬之保單產品是以送金單為投保依據,而客戶所收到的保單則是郭文祥為取信客戶或為增加個人高佣金及充高業績而主動購買南山人壽之保單商品贈送客戶,私下與客戶招攬簽訂客戶真意所欲購買之定存匯款金額、日期及年息,則由郭文祥在其上開自行購買經由南山人壽核保後之傷害或意外險種保單內另行加註其上,且客戶期滿領回只需提出送金單即可,並為郭珮琪所知悉。。
⒉對所招攬客戶保單險種,竟任由郭文祥自行填載:經查,
郭珮琪供稱:伊招攬客戶等人要保書並非全部都是伊的筆跡,「業務員簽名」是其簽的,但契約內容並非全部都是伊寫的。主契約欄上面的批註不是伊寫的,是事後被加上的;主契約欄中「契約一」、「契約二」之內容均不是伊寫的,伊於要保書後面的「業務員」簽名完之後,才又被加註上去的等語,惟辯以:伊不知道這些內容是變造的內容云云,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送金單內所載險種內容,業經被告郭文祥陳述:若是郭珮琪招攬的客戶,主契約上欄位簽名是伊註記、日期是伊寫的,但其他包含業務員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送金單的部分和業務員簽名全部都是伊填寫的,伊填寫完後交給郭珮琪,讓她轉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日院卷5第135頁),此核與被告郭珮琪供稱:送金單和保單是伊交給客戶的。是公司核保後,公司將保單交給被告郭文祥,被告郭文祥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客戶,一般送金單和保單非同時寄發,是先交付送金單,等到公司核保通過後,伊收到保單,約一個禮拜才交付保單等語(同上卷第137頁)大致相符;足見如附表一所示由郭珮琪招攬之不實之保單產品是被告郭文祥先將其幫客戶購買之一般傷害險經由公司正常核保後,再以保單註記方式,將客戶實際匯款金額及日期以註記方式加在保單之主契約欄內,以取信客戶,隨之轉由郭珮琪經手後交與其所招攬之客戶,至於郭珮琪招攬客戶之保單其上縱非是郭珮琪全程書寫填載,惟最後相關文件資料交付及匯款資金收受則均由郭珮琪親手處理或由其轉交予招攬之客戶已明。再查,被告郭珮琪雖稱:保單上註記全部都不是伊寫的,包含險種都不是伊寫的,是郭文祥寫的等語,固為被告郭文祥所不否認,惟查,經本院訊之,「問郭珮琪:郭文祥如何知道客戶向妳承攬的是哪個險種?被告郭珮琪答:當然知道,伊把客戶的錢交給他,然後險種就交給郭文祥填寫,伊對險種不了解。因為保險內容郭文祥比較清楚。客戶繳納金額後,由郭文祥決定險種,而非客戶自行決定險種,險種上的數字、代號都是由郭文祥填寫的。」,稽核被告郭文祥供稱:伊按照郭珮琪的客戶所購買的金額決定,至於險種是由伊來填寫,看要幾年到期。客戶要決定他的錢可以投保該產品多久時間點。郭珮琪不需告知伊其客戶要加入何險種,她只要把客戶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通訊地址、受益人、客戶的健康告知等由郭珮琪填寫,郭珮琪填寫完之後,主契約的商品欄、附加欄、註記欄是伊寫的。只要被告郭珮琪寫完客戶的基本資料、健康告知及業務員的簽名後拿給伊,伊再填寫完送件報帳。填寫完就直接繳給櫃檯報帳,交給公司會計去做意外險的核保,等到伊拿給被告郭珮琪時已經是保單核保後。保單核保後,伊再去註記。註記完就交給郭珮琪,接著就讓被告郭珮琪去給客戶簽收等語(同上卷第138頁)相符,而證人 程吳璧環蔡季足 即郭珮琪招攬之客戶,均同證稱送金單及保單等文件均是郭珮琪交付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6、148背頁);再參諸證人魯耀東證稱:南山人壽產品品號,例如6P10E的意思是繳6年的保費,10年後一次領回。至於領回多少,會依照保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優惠。P的意思就是繳納幾年,E的意思就是幾年後還本。類似P、E的產品,一般業務員都會知悉代表之意義一定都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員期間,所自行招攬多件之正常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48-259頁),足認郭珮琪對公司內部之產品內容,知悉甚詳,然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二人對郭珮琪所招攬客戶承保之方式,竟是由郭文祥自行任意填載,郭珮琪亦不理會其招攬的客戶真正所欲投保之險種,二人招攬保險商品之方式,顯違一般正常要保人投保之常情。被告郭珮琪既擔任南山人壽業務主任,在招攬客戶參加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竟對客戶所要購買之產品內容為何置若如罔,並可任由郭文祥自行任加變造填寫,則此情益徵郭珮琪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招攬之保單產品係由被告郭文祥私下個人招攬行為暨顯係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之業務行為。
⒊交付變造保單予所招攬之客戶行為:經查,被告郭文祥及
證人魯耀東均證稱:公司業務員應都知道不可以在保單上作任何註記,否則是變造等語,再由郭珮琪交付客戶之保單主契約內容顯係郭文祥自行以客戶名義購買之傷害險種欲另行贈送予客戶,業如前述,其保單內容年繳給付之金額或年限更非其向客戶說明或客戶所欲購入之產險險種,郭珮琪既經手親自交付與其招攬客戶,以其具有保險業務員之專業,所交付客戶之保單內容與其招攬內容不一,而另以附加註記收受現金款項數額、約定日後之給付利息、贖回本金方式各節,更應知之甚詳。揆諸由郭珮琪招攬有關要保人蔡季足、 呂忠義 所持有Z000000000、Z00000000
0、Z000000000、Z000000000之4保單、5張送金單,其中Z000000000之保單上註記為「藍色筆」所註記寫上,有上開保單扣案可稽,復稽核被告郭文祥供陳:要保書給客戶填寫的都是從南山人壽公司影印出來。南山人壽公司核保時,從核發科、檔案科發給客戶的各式保單都是影印的。伊要註記一下該客戶是何時繳納款項,至少能對郭珮琪有個交代,註記完全是為了方便日後查證該客戶何年何月何日交付多少金額,至少能有憑據可以交代,因為也沒有在送金單上註記。客戶拿給郭珮琪的金額與送金單上的金額都完全一樣,客戶把款項交付給郭珮琪之後,等到客戶拿到送金單都已經是好多天以後的事情,所以送金單上也無法很明確註記是何年何月,只能註記在保單的契約內容裡面的契約一、二,只能稍微寫一下,當時的動機就是這樣,所以沒有想到要符合印刷出來的顏色。從保單註記才可知道「客戶是何年何月何日投保、透過何人招攬一筆儲蓄險」,從送金單、保單註記都可了解,若屆時客戶要解約或客戶不再續約,只看送金單是看不出來的,只有配合明細表和保單上的註記,才有辦法勾起當初的回憶。主契約欄位的「商品名稱」、「商品編號」及「註記的年月日」是伊寫的,保單下來伊註記後交給郭珮琪,而「業務員簽名」不是伊寫的。送金單全部都是伊寫的,包括「業務員簽名」也是伊寫的。寫完之後就直接交給郭珮琪處理,沒有任何包裝,有時是先拿送金單給她、有時是先拿保單給她。該份保單非伊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5第149-150頁)。核與被告郭珮琪自承:送金單上都不是伊的筆跡。保單上的「要保人、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是伊填寫的,填寫完之後就直接在「業務員欄」上簽名,伊簽名時「保障內容」都是空白的。是核保通過後,郭文祥把送金單和保單交給伊,伊把送金單和保單交給證人蔡季足和呂忠義。郭文祥確實沒有把保單和送金單作任何包裝就交給伊。關於保險種類伊是不清楚,因為伊只告訴郭文祥「客戶購買多少」,郭文祥就從電腦的試算中算出保障多少,關於郭文祥開出來的保險種類是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卷頁),另就送金單及保單交付方式二人於本院101年5月11日審判庭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186-187、191頁),足徵被告郭珮琪在填寫保單業務員欄位之時,並非全然不去注意保單內記載之內容為何,又保單既經公司核保後再經由其經手交付客戶,難謂其不知客戶所持有之保單內容,況客戶蔡季足所持上開保單上竟出現藍底字的註記,其亦不加聞問,逕自交與客戶,又交付客戶之保單皆是郭文祥私下另行購買之傷害或意外險,與其招攬客戶真正欲承保之內容不一,顯應知悉該保單係郭文祥個人私下承攬之商品,其辯稱對於註記乙節,不知情,不知招攬之商品非南山人壽保單云云,顯背違常情,洵不足採。是如附表二所示由郭珮琪所招攬經由郭文祥變造加註之變造保單,被告郭文祥與郭珮琪二人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郭珮琪自承:正常的保單公司有給付有薪資、獎金,
起訴書內所載招攬的非正常保單,是郭文祥給伊業務獎金、業務津貼等語(見本院卷4第244背頁),惟辯以:郭文祥匯給伊,但他說是公司給伊的云云,經查,被告郭文祥於本院中供稱:給郭珮琪的獎金從當月份看招攬了幾個客戶,郭珮琪月底就會寫一張A4的紙給伊,反正獎金就是百分之10。被告郭珮琪交給伊有時是一張便條紙或A4的紙,看當月成交多少客戶、是否有如數匯款到伊戶頭內,隔月份伊再匯獎金給郭珮琪。基本上從銀行調回的交易明細表就可算出,每個月的15、16、17日都會匯款給被告郭珮琪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復觀南山人壽依客戶投保之險種定有銷售及佣金發放比率標準,公司就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即俗稱佣金,皆是由南山人壽按月統一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內,有南山人壽佣金發放比率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73-75頁),並為被告郭珮琪所有明知,復有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任職期間招攬之正式分期還本及終身人壽保險保單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各險種保單費率表在卷(見本院卷5第246-259頁)足佐,足見郭珮琪自郭文祥處所取得之業務津貼即佣金並非依照南山人壽所有之保單產品發放比例計之。再查,證人 洪秋香 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收到的南山人壽一份存證信函,其上載「號碼I662341為無效保單」,當時伊並無回信給南山人壽,因伊的保險業務員是被告郭珮琪,所以就直接找郭珮琪問,因為伊明明不是繳支票。但該支票上的發票人伊都不認識,被告郭珮琪就表示要問主管,問的結果就是要伊把存證信函和原來那份保單寄回去給她們,然後換另外一份保單給伊,該保單伊是以現金支付郭珮琪,伊問她「為什麼繳現金變成繳支票,而且金額也完全不符」,被告郭珮琪就表示「要問她的主管」,後來被告郭珮琪就說「要換一份比原來更高保障的保單給我」,此部分是被告郭珮琪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又寄了偵一卷第29頁的紙條給伊,該張保單後來都被南山人壽收走了。失效的保單後來有寄回去給被告郭珮琪,被告郭珮琪又換了新的保單給伊。伊是看到郭珮琪給的那張便條紙有提到新的保單的保障比舊的保障高,所以就沒意見了,伊可以確定便條紙是郭珮琪寫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237-239頁)。證人魯耀東復證稱:如果因為客戶繳納了該張保單的首期保費是用遠期支票,在票未兌現之前,還是會讓該保單核保通過,該保單仍會生效,就會在保單生效的月份給予業務員佣金,也會一併發給主管組織獎金;但若該支票到期後並無兌現,就會在當時的薪資表中將該業務員所應得的組織津貼全部倒扣回來;若該月份總結的津貼表示負數,就會請業務員在當月份的21日前要還款給公司。像被告郭珮琪當時為業務主任,若其當時並無還款,就會延到下個月,直到其所領的佣金足以抵償該筆款項為止,但看起來被告郭珮琪從93年1、2、3月都不夠扣,直至4月19日才至通訊處以現金的方式把所有的金額清償。倘若原有保單失效,南山人壽沒有換保單的問題,應該是重新購買一份保單。因為原本的送金單和保單都發存證信函表示作廢,那就代表該保單無效,所以若事後再有另外一張保單,是另外一回事等語(同上卷第243頁),復稱:核保通過後,就會發放第一期佣金,所以第一期的佣金是有發放的,但該部分支票跳票,會從郭珮琪下一次的薪水扣回來,所以郭珮琪應該是知道這張保單的保費支票已跳票,因為此筆業務津貼包含的4張保單,招攬人都是郭珮琪等語(見本院卷4第151背頁),復有郭文祥於本院供稱:任何人只要是業務員一看就會知道,薪資表就知道有沒被南山人壽回扣,因為寫負的就是回扣,沒有寫負的就是沒有回扣,郭珮琪不會將南山人壽給伊的佣金交付伊(見本院卷4第152頁)等語,復有郭珮琪於93年2月24日手寫更改保單保障優惠方案之紙條(見偵一卷第29頁)、存證信函、93年3月2日洪秋香聲明書附於本院資9卷第111-
117頁、郭珮琪在南山人壽之業務津貼表(同本院資9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認南山人壽因證人洪秋香之Z000000000之保單所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未獲兌現,於是通知要保人洪秋香並告知其保單保險費未交付故而保單即日失效,另一方面南山人壽亦將92年11月中旬給付與郭珮琪Z000000000之保單業務津貼10萬5124元在93年1月自郭珮琪之薪資表內回扣,再參以郭珮琪所稱:當時伊問郭文祥,郭文祥回答「針對這個部分,公司已經派處經理調查了,他會處理」,處理的結果就是像證人洪秋香的那張紙條一樣「換保單」,紙條是伊照郭文祥所述寫給證人,但內情伊完全不知道,因為伊是以現金匯款給被告郭文祥的,所以用支票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郭文祥隱瞞所作的,後來才會衍生出退回薪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4第243頁),足見其明知招攬洪秋香、林黛侑、 林怡欣 等人之保單,因郭文祥另以支票付款致支票到期保費未獲兌現,而失效,然卻未依南山人壽規定再一次為客戶重新辦保購買保單,竟依郭文祥指示以私下書寫「保障較高」之「更換保單」方式轉知客戶保單內容,向洪秋香詐稱「更換保單」(實際並未再向南山人壽購買任何保單商品)。執此,益證郭珮琪已可得知倘係經由郭文祥以其招攬客戶之名義所購入之南山人壽正常保單,南山人壽仍會以匯款之方式將其自行招攬之保單業務津貼匯入其薪資帳戶內,若非,則是郭文祥私下自行以吸金收受存款方式招攬之保單,並由郭文祥以
11.6%的佣金比例另計匯入郭珮琪之帳戶,所辯不知所招攬的保單非南山人壽之產品云云,洵不足採。
⒌再查,黃怡娟確實曾於92年7月1日南山人壽與訂定保險保
單編號Z000000000,而該保單南山人壽存檔紀錄的送金單卻係I-539476號,顯與要保人黃怡娟持有郭珮琪於92年7月1日交付之送金單編號I-539507號不一,而系爭保單編號Z000000000業已於93年7月1日由郭珮琪辦理變更為減額繳清之保單等情,則業經證人黃怡娟到庭證稱:系爭保單編號Z000000000保單已經辦理減額繳清,但那不是伊辦的,伊直到案發後與南山人壽公司和解時,南山人壽的人員才告知該份保單仍是有效的,至於97年7月1日為何將減額繳清的分期還本款項7794元轉匯到被告郭珮琪合庫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因剛開始不知道,伊收到支票,所以就退回去給被告郭珮琪,為何會把錢退回給被告郭珮琪已忘記了。但伊是持有送金單編號I-539507,保單金額20萬元,且有固定收到郭珮琪承諾匯入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4第173-181頁),核與被告郭珮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要保人黃怡娟保單編號Z000000000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業務員是伊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5第4-5頁)大致相符,復經被告郭文祥供陳:印象中,該份保單可能是短期的保險,伊不知道被告郭珮琪當初是如何向證人陳述的,保單上面也沒有看到任何註記。92年間被告郭珮琪仍有在南山人壽公司上班,伊不清楚該筆保單有無經手,若有經手,有些應該都有註記等語(見本院卷4第180頁)。
至於保單為何要辦理繳額繳清,被告郭珮琪雖以:伊記不起來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郭文祥供稱:I539476那張送金單是伊合庫甲存的支票,可能當時辦理很多業績,而該張支票面額為99萬8千多元,其中有包括證人保單金額的19萬9700餘元,支票上號碼是伊合庫甲存的資料。至於當初匯款給伊,可能是伊先把支票開出去,證人就再把錢匯到伊這邊來。因為該張保單原本可能是向客戶稱只繳納一次、而非每年繳費,所以才會辦理減額繳清,此部分與林黛侑是相同狀況,就是投保第二年要辦理減額繳清,因而出現支票的問題。但辦理了繳額繳清,而第二年的繳費客戶並不需要繳納因為當初推銷的就是只要繳一次,退還2萬多元的原因就是歸還本金等語(同上院卷4第181頁)。復有系爭保單人身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留存真實送金單I-539476號、南山人壽保費帳報帳明細表、保單編號Z000000000在卷、要保人黃怡娟該筆減額繳清分別於95年7月1日、97年7月1日、99年7月1日經由南山人壽各取得還本金額7794元,其中97年7月11日黃怡娟轉帳7794元予郭珮琪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資8卷第50-59頁),及系爭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業務員即為郭珮琪及保單暨申請文件(見本院資10卷第36、28-41頁),及黃怡娟持有由郭珮琪所交付送金單編號I-539507,保單金額20萬元及二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明細表(見警3卷第34-35頁)等在卷足稽,足見郭珮琪明知上開保單是要保人黃怡娟真實向南山人壽購買之長期保單,其卻向要保人黃怡娟訛稱只繳一年,至該保單第二年無法續繳,即自行前往辦理該保單之減額繳清,另再以其與要保人黃怡娟之私下約定承諾給付利息給付要保人黃怡娟,觀此由郭珮琪要求要保人黃怡娟將系爭正常保單的分期還本款項轉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即可證93年7月其處理要保人黃怡娟系爭保單之減額繳清時,自已明知其招攬的保單是為郭文祥私下以南山人壽名義及高利息、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訛詐要保人招攬非南山人壽真實保單產品而為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
⒍綜上開經由郭文祥所指示異常於南山人壽營運規則之行為,
郭珮琪不僅未加以質疑,亦未曾向公司內部確認,益證郭珮琪主觀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係郭文祥之私攬行為心知肚明,卻仍依照郭文祥指示進行招攬吸金業務,其與郭文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㈤、辯護人一再以客戶皆供稱渠等是相信南山人壽,才會購買南山人壽之產品,渠等認為郭珮琪並未對之詐騙行為等語為被告郭珮琪置辯,惟查,南山人壽為台灣地區眾所皆知之保險公司固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竟利用其等在南山人壽任職之機會,以不實之南山人壽保險商品,再以高利率、1-3年即可全部還本領回,利息遠高於銀行等話術為誘,致要保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向南山人壽購買公司所推出之短期儲蓄保單產品,被告等有如上之違法,業如前述,況郭珮琪個人招攬如表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均透過其個人介紹產品而參與並匯入郭珮琪帳戶,保戶依約定退佣、年息亦均透過郭珮琪匯交予要保人,郭文祥就郭珮琪招攬之客戶,亦未有介入遊說之情事,並為其二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備註欄所載即由郭珮琪招攬之要保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陳明確,自難認上開要保人是受郭文祥之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生之損害,亦難以要保人主觀上認以其是單純信任南山人壽或主觀上認郭珮琪不可能、沒有欺詐他們云云,遽為被告郭珮琪未有如上犯行之證據。另辯護人又以郭珮琪本身亦是被害人,其夫葉貴榮、父母親 郭真光洪月 及舅父母 洪弘華吳美灼 均有參加該定存儲蓄方案,可見郭珮琪對郭文祥以詐騙手法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郭珮琪招攬的保單中與客戶所約定之退佣金或利息,均有如期依約定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客戶,為所招攬之要保人到庭證稱屬實,另郭珮琪招攬承保客戶黃怡娟於本院具結證稱:郭珮琪告訴伊日後回贖拿送金單就可以了,其有92年所投保之合約到期保單,確實有領回,伊就是拿送金單領回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174-175頁),足見郭文祥在以非南山人壽所有之不實保單吸金之初,對與客戶約定之到期解約金及約定利息均有如期支付,且客戶2-3年約定到期之本金自92年迄97年年中前,均可如數如期取回,顯可見適時郭文祥個人經資金狀況運作尚佳,並無危機情形出現,而是直到97年9月後,國際金融風暴及AIG公司財務危機引發大多數客戶紛紛要求解約,郭文祥面對客戶大額定存金之回贖致使資金週轉困難,始無法再以其個人資金因應大多數要保人一致解約的要求,而既由郭珮琪所招攬郭文祥私攬之保單自94年間起均可如期回贖或解約,另揆諸其母洪月於95年4月17日始開始首購10萬元,再觀97年1月21日及9月10日郭真光分以30萬元、10萬元購買之定存方案,利息更高達至18%及
20%,其舅父、母分於96年10月31日各購入25萬元定存保單,至郭珮琪之夫葉貴榮僅於97年9月10日購買10萬元,首年利息約定高達24.5%(家族購買細節業經葉貴榮於97年11月
8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2卷第204-206頁)各節觀之,縱郭珮琪明知該產品並非南山人壽正式保單,然在郭文祥資金穩定復有高利息又可如期領回之誘因下,進而招攬其親友購買經由郭文祥私下招攬之定存商品,並無何悖離常情之處!自難以被告郭珮琪家人或親友有購買郭文祥私下招攬之定存保單,據謂郭珮琪有不知情之情事。則辯護人以上置辯,自均難為被告郭珮琪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郭文祥、郭珮琪藉由其等係南山人壽業務員身份,私以1-3年短期型儲蓄商品為經營謀式吸收資金,向如附表一不特定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三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並可獲取按本金年息自
2.3%至46.08%計算不等之利息,以高退佣、可隨時解約等話術,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送金單及變造、贈與如附表
三、四所示南山人壽之核保後保單,交付予要保人,以取信不特定之要保人,俟要保人因此陷於錯誤購買該商品而收受定存款吸收資金,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所得達1億元以上,故核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文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文祥利用不知情之邱麗華、莊宜帆、陳建順、林志曉、蘇雅惠、蘇玉琴、蘇淑惠、蘇信富、蘇美珍、邱淑貞等人實施詐欺取財、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為間接正犯。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依其犯罪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文祥、郭珮琪雖有多次向要保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是就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僅論以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包括一罪。二人所犯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係為遂行詐術、堅定要保人購買保單信心、吸引更多要保人參與定存方案,其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重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另被告郭文祥所犯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所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郭文祥、郭珮琪雖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私攬的優惠定存方案,遂行其等詐欺及非法吸金犯行,被告二人自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郭文祥與郭珮琪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併予審理部分:
1.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序號欄內送金單編號51、52、53、54、61、62、74、177號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部分提起公訴。
惟已據要保人陳述屬實及公訴人當庭補充陳述,且此部分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論等罪間,具有包括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公訴人業就被告郭文祥、郭珮琪所犯如附表一送金單序號欄編號216-237號 張慶祥 等要保人參與定存方案部分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第210條追加起訴,查此部分與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論罪間,具有包括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40號併案就如附表一送金單序號欄編號238號 游麗真 部分,此部分與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等罪部分,具有包括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科刑
1.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審酌被告郭珮琪參與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親友購買非南山人壽保單定存保險,雖賺取由郭文祥給付保單金額固定比例佣金利潤,但吸金款項均由郭文祥取走,非本案之首謀,且吸金金額、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況被告本人及至親亦參與投資,不僅多年積蓄付之一空,並隨時面臨遭教友、親友求償之處境,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第132頁);其犯行之惡性與法定刑權衡結果,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爰審酌被告郭文祥身為南山人壽業務經理,多次接受南山人壽榮譽表揚,未能珍惜南山人壽對其表揚之榮譽,竟利用榮獲南山人壽超級業務員的美名及他人對之所產生之信任感,訛詐被害人,罔顧法令規範,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擅自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僅對國家保險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亦損害影響多數要保人之財產法益,非法吸收定存款項達2億餘元,受詐騙要保人多達近百人,並企圖將所獲資金存往國外,業經其自承並有其國外帳戶扣案在卷可佐,復參酌其為顧及同通訊處下屬業績表現及持續獲取南山人壽高額業績表現圖以獲得殊譽獎賞之光環,其間約有103,200,378元資金再向南山人壽購買正式保單情形,有南山人壽提供該段期間附表一要保人在南山人壽購買保單資料可佐(見本院資料卷2第1-26頁);審酌被告郭珮琪貪圖佣金,濫用其人際關係,以不實手法招攬對其信任之教友及親友等人投入資金獲取佣金,且事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其獲取之佣金數額,非本案吸收資金之最終利益歸屬者及盈虧負擔者,復參酌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有部分已全部、部分贖回本金,或長期收取利息,有部分人並有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末參酌被告郭文祥係主要招攬要保投資之人,被告郭珮琪則為下屬,參與程度有別;及各別違法吸收資金之金額、時間,尚未返還投資之資金,並依其在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行為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等,考量被告郭文祥尚無前科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文祥、郭珮琪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郭文祥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冒南山人壽名義所有保單種險之送金單第一聯共238張及附表三經南山人壽核保後變造之南山人壽名義保單共94份,雖係被告郭文祥、郭珮琪供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之用,惟均由郭文祥、郭珮琪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收執,自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2等物,均屬被告郭文祥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或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應連帶負全部責任之法理,均在被告郭文祥、郭珮琪罪刑項下同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剩餘,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等人所招攬之定存資金,除經附表一各編號之要保人部分已發放領取之利息或部分已與南山人壽和解等情,並無從查證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爰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先予指明。至於被告郭文祥、郭珮琪所吸收之資金,均為其等犯銀行法等罪,因犯罪所得財物,然既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同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五序號欄編號1-4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9部分)所示之要保人之簽約投資行為,係被告郭文祥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序號1送金單係非要保人黃麗樺資金,業經黃麗樺陳述與郭文祥供稱相符,序號4送金單係非要保人 郭益成 資金,業經郭益成陳述與郭文祥供稱相符,序號2、3送金單內金額,業已因定存到期續存,僅因被告郭文祥未將原送金單收回,且續存後之約定款項業已載於附表一送金單序號4、7,顯該送金單定存款金額已不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證據即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邱麗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麗華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與郭文祥、郭珮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購買定期存單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間起,由郭文祥、郭佩琪分別向其親友及經由邱麗華轉介如起訴附表「投資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南山人壽公司推出一年期至四年期定存單優惠專案,年利率自3.5%至20%不等。俟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並交付如起訴附表「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郭文祥便在由不知情之莊宜帆提供之空白送金單第一聯(如附表所示之送金單)填具投資人指定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所購買之定存單金額,復依各購買之內容製發明細單據,該明細單據上記載購買金額、年利率、投資人基本資料,領息及本金回贖方式,並在該明細單據上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製發定存計畫書,而後將送金單第一聯、明細單據及定存計畫書等交予投資人,以此方式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如起訴附表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合計2億5,363萬4,960元。郭文祥再自所收取之款項將一定之比例之金額交付予郭佩琪、邱麗華作為報酬,餘款則由郭文祥以其客戶名義填具送金單第二、三及四聯或填具完整一至四聯之送金單向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其他種類保險單轉贈客戶,藉以提高自身業績。嗣因發生國際性金融風暴致南山人壽公司美國母公司傳出財務問題,上開投資人紛紛解約回贖,致郭文祥資金無法週轉,經各投資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邱麗華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及犯刑法第
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麗華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文祥於曾於98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邱麗華應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之產品等語,及被告邱麗華坦承轉介親友向郭文祥購買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定存單優惠專案及取得被告郭文祥退佣之事實,暨證人 黃麗夙 等人證述是透過邱麗華認識郭文祥等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麗華固不否認有介紹親友前開招攬商品,參加保戶有 黃德嬌 、黃麗夙、 邱健銅邱健維 、邱桂芬、 陳昱璇郭瑞東 、陳界壽、 劉桂香黃惠霖林秀玲祝琇馥 、郭許順珠等人給郭文祥認識,渠等並購買郭文祥私下招攬的定存方案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任何保險商品保單或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郭文祥於警詢中陳稱:伊為了降低綜合所得稅申報,所以有分散送金單上掛名的業務員,除了郭珮琪知情,另包含蘇美珍(我老婆)、蘇玉琴(我姑姑)、蘇淑雅(我小姨子)、邱麗華(我朋友)、陳建順(我朋友)6人,但這6人只知道借掛名業績,但對本案招攬非正式保單全不知情。其中伊只有給邱麗華5%-10%不等的佣金,是他介紹伊正式保單保戶的原因等語(見警八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麗華是伊掛名業務員,他不知情,只負賣幫忙介紹客戶,送金單伊填好後,請邱麗華轉交給客戶等語(見97年偵字第30974號卷第47頁)又稱:
邱麗華沒有去上保險業務員課程,他不清楚營業處商品,他並未自已招攬商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核與證人祝琇馥、 陳秋鳳 、邱桂芬、黃德嬌、黃麗夙等於警訊及本院審判中同證稱:伊是透過邱麗華介紹認識郭文祥後,再與郭文祥簽約後購買系爭商品,匯款給郭文祥後,郭文祥交付送金單等語(見警一卷第164-168、第135-137、150-153、144-145、110-113、警二卷第1-4)大致相符,足見邱麗華確係介紹親友認識郭文祥,至於保單招攬則均再由郭文祥自行與要保人接洽並收受保金,而郭文祥縱有給被告邱麗華介紹佣金,依一般壽險業者,於業務員核保完成後給付介紹佣金或給付業務津貼亦屬常態,自難以郭文祥有給付邱麗華佣金乙節,遽為被告邱麗華對被告郭文祥如上犯罪有知悉之情而為不利認定。再者,被告郭文祥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在偵查中陳述「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一樣應該都知道那個不是南山人壽的產品」,此部分是伊自己的想法而已。因為有「佣金」和「成績單」,所以伊認為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應該知道,但這些都是伊的想法。偵訊筆錄第268頁、98年8月21日檢察官問「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是否知道那些商品不是南山人壽的商品,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有無懷疑過你?」,被告邱麗華和被告郭珮琪不可能不會懷疑,因為哪有佣金加上獎金、回扣,有的可以高達20%的利潤那麼好的事情?所以伊當然要跟被告邱麗華和被告珮琪二人說「這是我私下的佣金,我不要賺錢」等語(本院10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郭文祥於偵查中之不利於邱麗華之供述,既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斷,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亦均是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邱麗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邱麗華明知被告郭文祥等人係以高利息吸收資金,非法私下招攬非南山人壽正常保單及變造保單訛詐要保人等行為,實難謂被告邱麗華與被告郭文祥等人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至為顯明,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邱麗華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麗華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邱麗華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5款、第9款、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表甲:扣案物清單┌───────────────────────────────────────────────┐│證據名稱表(物證)││││扣押物所有人:郭文祥│││├──┬────────────────┬────┬─────┬────────────────┤│編號│證據名稱│數量│沒收與否│沒收依據之法條及不沒收之說明│││││││├──┼────────────────┼────┼─────┼────────────────┤│1│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存款簿(郭文祥-│4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帳號000000000000號)│││2款規定,沒收之。│├──┼────────────────┼────┼─────┼────────────────┤│2│筆記型電腦之內部磁碟所儲存之交付│2批│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客戶之定存單優惠存款明細資料│││2款規定,沒收之。│├──┼────────────────┼────┼─────┼────────────────┤│3│黃麗夙等保險綜合存摺│4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4│保險送金單、繳費單、續期單、首期│1批│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單│││2款規定,沒收之。│├──┼────────────────┼────┼─────┼────────────────┤│5│黃怡娟P-890483等保險費送金單│1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6│ 蘇崇龍 P-858914等保險費送金單│1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7│保險單簽收單受理證明單│1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8│南山人壽空白文件資料│1批│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9│隨身碟│2支│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10│ 崔黃麗粉 等人身份證影本資料│1批│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送金單編號I-402583號( 黃大維 )│││2款規定,沒收之。│││送金單編號I-627419號(黃大維)││││││送金單編號I-623813號(黃大維)││││││送金單編號I-959234號( 方春 )││││││送金單編號I-753365號(楊國憲)││││├──┼────────────────┼────┼─────┼────────────────┤│11│合作金庫存摺(郭文祥-帳號│3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000、蘇美珍-帳號│││2款規定,沒收之。│││0000000000000、蘇淑雅-帳號││││├──┼────────────────┼────┼─────┼────────────────┤│12│記事本│1本│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13│郭益成、洪秋香、黃大維存證信函│1批│不予沒收│存證信函係告訴人郭益成等催告被告││││││郭文祥返還本案交付款項之文件,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4│97年4月到8月南山人壽業務津貼表│5本│不予沒收│業務津貼表,係被告郭文祥與 南山公 ││││││司基於承攬關係所得之津貼、獎金明││││││細,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5│筆記型電腦│2台│不予沒收│查無相關事證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6│電腦主機│1台│不予沒收│查無相關事證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17│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印章│2枚│不予沒收│查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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