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馬蕙蘭 被告 薛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次按,現行商標法雖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係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22日被查獲止,故原告基於商標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據被告行為時施行之商標法(以下所稱之商標法均指此,不另贅述)而為論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0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販入擅自使用原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多件後,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即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1200元之代價,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
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手提袋8件、衣服2件、皮夾3件、布匹3卷。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6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
1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前述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受僱自稱「嚴總」之人在上址看顧商品,不知悉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論認「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衣服、皮革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等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0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擅自使用原告商標之手提袋8件、衣服2件、皮夾3件、布匹3卷」,而依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原告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以每件25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將仿冒商品販賣與不特定人」之記載,而以其中最高之售價即1200元,作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然依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關於手提袋部分為1000元至1200元、衣服部分為300元、皮夾部分為500至600元(布匹部分其則未敘及),並非皆為1200元,是以1200元作為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顯與被告之侵權情狀不符,難謂有據,而允以上述售價之均價即650元,作為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二)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所販售商品之性質及差異性過大,不能一概而論而予合併計算,應將不同商品分別計算求償。
而被告遭查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中之手提袋、皮夾、布匹可歸為同一類商品,衣服則應歸為另一類商品,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商品有2類,分別以最高之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計算式:1200元×1500倍+1200元×1500倍=360萬元)。然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有16件,以上述零售單價計算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僅有1萬400元,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360萬元。再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長,且係在單一處所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尚屬有限等侵權情狀,若允依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將屬顯失公平而難謂相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5000元(即零售單價650元之100倍),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於10
1年1月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作為其主張應以1500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事由。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縱確再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亦屬其於後案中未能省思前非之侵權情狀,而與其在本案中所為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若欲對此情事加以主張,自應於後案中為之,方屬允當,併予敘明。
(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固造成原告商譽受損,然衡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非長、營業規模亦屬有限,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企業、資力甚豐,而原告遭侵害之商標,乃係著名商標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另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乃係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件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求為前揭聲明(二)、(三)之判決,經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在上址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另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遭查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數量、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前揭請求,於「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
1日」之範圍內,應為商標權人請求為回復商標商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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