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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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A1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被上訴人B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檢察官,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偵辦○○地檢107年度他字第7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當庭令上訴人在偵查庭接受被上訴人勘驗身體,至勘驗場地後又令上訴人赤裸兩腿完全張開,並令上訴人自行以手指撥開私處,再令在場女法警重複拍攝上訴人私處,被上訴人並親自揉捏上訴人雙乳,使上訴人驚嚇不止,致下體流出分泌物,被上訴人猶拿出衛生紙令上訴人擦拭,並再令張腿拍攝,業經監察院以109年劾字第10號提起彈劾,並移送懲戒中。是以,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自由、隱私及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含性騷擾110萬元、侵害自由20萬元、侵害名譽50萬元、侵害隱私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當時身為○○地檢檢察官,負責偵辦上訴人涉有相姦罪嫌(系爭刑案),因調查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規定賦予檢察官之調查權,勘驗上訴人之身體特徵,且採用通常合法調查方式勘驗,並非性騷擾,亦無不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同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他特別法損害賠償規定,本於法律上同一理由,亦無適用之餘地。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刑案對上訴人所為勘驗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趁機性騷擾罪自訴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日判決自訴不受理(案號:108年度自字第2號,見原審卷第59-60頁)。準此,自無被上訴人因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刑案所為勘驗處分,經上訴人所為性騷擾申訴案件,業經○○地檢於108年9月6日以彰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上訴人復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亦經○○縣政府以108年11月13日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作成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結論(見原審卷第65-67頁)。準此,可認亦無被上訴人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刑案所為勘驗處分,業經監察院以109年劾字第10號提起彈劾,並移送懲戒(司法院審理)乙節(見原審卷第19-29頁),顯非被上訴人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四)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對不備「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應負損害賠償,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項,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