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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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哲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哲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石昌隆 所有之行動電話乃其本人所不慎遺失,並非因遭竊等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官哲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石
昌隆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亦經石昌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復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石昌隆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已經歸還本案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予石昌隆,當已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被告官哲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73之19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哲論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石昌隆所有在上址遺失之HTC-U11PLUS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HTC-U11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嗣於
107年10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手機行,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 余佩穎 ,後經余佩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昌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昌隆、證人余佩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共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於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HTC-U11PLUS手機1支,因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故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