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慧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関慧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関慧致在新竹縣○○市○○○路○號台灣高鐵新竹站擔任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4、5時許,在站內
1樓清潔自動售票機台時,見 蔡宗宏 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二、関慧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售票機以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1、6所示金額之車票各1張。
三、 関慧致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3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售票機以刷卡之方式購買如附表3至5所示金額之車票共3張。
四、関慧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7、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編號2、7、8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関慧致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允為如附表編號2、7、8所示金額之消費。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関慧致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反面-64頁),復有證人蔡宗宏、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行銷部專員 高莉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0-16頁),另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高鐵票務查詢資料及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信用卡簽單各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19-2
5頁、第3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6)、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
3至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2、7、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至5)所為先後數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非法使用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高鐵擔任清潔人員,月收新臺幣2萬4,000元左右,入所前在機場應徵航服員,正要上班就被抓,未婚,入所前獨自寄居朋友家,暨本件歷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則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共計4,215元雖未扣案,惟其中2,188元所購買附表編號3、4、6所示之車票3張,嗣經辦理退票,有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是餘款2,027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其他犯罪所得即信用卡1張,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且信用卡之客觀價額非鉅,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商品│金額││││││(新臺幣)│├──┼───────┼────────┼─────┼─────┤│1│106年12月30日│新竹縣竹北市高鐵│高鐵車票1│575元│││上午6時48分許│七路6號台灣高鐵│張│││││新竹站│││├──┼───────┼────────┼─────┼─────┤│2│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不詳商品│85元│││上午7時48分許│西路3號2樓微風‧││││││台北車站│││├──┼───────┼────────┼─────┼─────┤│3│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高鐵車票1│280元(後│││上午8時27分許│西路3號台灣高鐵│張│辦理退票)││││臺北站│││├──┼───────┼────────┼─────┼─────┤│4│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高鐵車票1│1,445元(│││上午8時28分許│西路3號台灣高鐵│張│後辦理退票││││臺北站││)│├──┼───────┼────────┼─────┼─────┤│5│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高鐵車票1│675元│││上午8時33分許│西路3號台灣高鐵│張│││││臺北站│││├──┼───────┼────────┼─────┼─────┤│6│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臺鐵車票1│463元(後│││上午8時42分許│西路3號臺灣鐵路│張│辦理退票)││││管理局臺北站│││├──┼───────┼────────┼─────┼─────┤│7│106年12月30日│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客運車票1│230元│││上午9時45分許│大道1段209號統聯│張│││││客運臺北站│││├──┼───────┼────────┼─────┼─────┤│8│106年12月30日│臺中市烏日區站區│餐點│462元│││下午2時46分許│二路8號2樓大戶屋││││││餐廳│││├──┴───────┴────────┴─────┼─────┤│合計│4,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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