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陳國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7時47分行經竹北市○○○路,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行駛路線,右邊為雙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左邊為斜紋槽化線,中間為行駛方向指示線,原告遵循標線指示行駛,並無任何違誤,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5月2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5612號函覆略以:本案舉發依據及違規事實無誤等語。查交通部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明確指出,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有關本案經再次審視採證錄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於一般道路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明確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畫面為一般道路,右側為機慢車道,左側為槽化線,檢舉車輛前方為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於07:47:21時開始左轉,直至左轉彎完成,均未見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左轉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事證明確;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既欲左轉彎而變換行駛道路,依上開法條意旨,應在轉彎前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及行人,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確保交通安全;然其捨此不為,違規行為之事證即屬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遵循標線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云云,然查,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由此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其行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而進入左轉車道,仍應依規於左轉彎時顯示方向燈,原告主張其以行駛於左轉車道即毋庸顯示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五)至原告質疑本件是否符合逕行舉發規定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系爭違規行為(106年10月27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7年1月5日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等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