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以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式檢驗抗告人之尿液,惟抗告人未曾施用毒品,是抗告人對此檢驗報告震驚不已,認有再予檢驗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警局為警對之所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在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在卷可按,堪認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等情,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重行檢驗之聲請,並無必要,又其對原審裁定任意加以指摘,惟未提出積極事證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