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蘇義欽 黃永漳 被告 鍾文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文薰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俊良於民國91年1月13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劉俊良在借款額度範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92年2月1日止,詎被告劉俊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後,卻未依約給付,迄至94年3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96元,及其中549,942元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原告即以被告劉俊良積欠上開款項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劉俊良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並於95年9月7日確定。嗣原告於100年8月間欲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俊良之財產時,始得知被告劉俊良於93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所有,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被告劉俊良積極減少自身財產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文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3年6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鍾文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俊良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劉俊良部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鍾文薰亦有出資
,兩造於離婚前就協議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鍾文薰,惟被告鍾文薰要負擔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文薰部分:原告已於95年9月間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
第65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參加本院95年度民執申字第5823號分配於95年11月20日受償117,225元,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間即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原告迄至100年8月17日始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被告劉俊良與被告鍾文薰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4年4月26日離婚,雙方於離婚前簽立離婚協議,約定被告劉俊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作為贍養費,被告鍾文薰則負責日後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被告劉俊良不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是被告鍾文薰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劉俊良於9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劉俊良在借款額度範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詎被告劉俊良向原告動用借款後未依約給付,迄至94年3月7日止,被告劉俊良尚積欠原告559,596元及其中549,942元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以被告劉俊良積欠上開款項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劉俊良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該民事判決並於95年9月7日確定;又被告劉俊良於93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所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俊良明知其積欠原告借款未償,仍於93年7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所有,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鍾文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7月6日即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9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劉俊良對第三人 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薪津債權,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4年7月22日函覆本院將自94年8月起按月扣押被告劉俊良三分之一之勞務報酬(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5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而被告劉俊良於95年8月1日起即已移撥至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無法再代為保管前已扣押之勞務報酬117,225元,因而於95年11月20日將案款繳納至本院,原告亦已領取該筆案款(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23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卷第13、14頁),嗣原告再於98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俊良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34號強制執行卷宗),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僅有陳報及聲請執行被告劉俊良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從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部分,是被告鍾文薰辯稱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有據。又原告是否曾於95年1月至99年12月間申請登記謄本或以網路申請電子謄本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3日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1387500號函覆:「本所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登記謄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分別於100年10月17日以北市地資字第10032951400號、100年10月19日以北市地資字第10033186600號函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查明後逕覆本院,經關貿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以關貿政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自97年7月1日電子謄本系統上線起至99年12月止,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及同段2862號建號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本院卷第69頁),而中華電信公司則於100年11月18日以數府三字第1000001550號函覆略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①95年8月18日申請95年古亭電謄字第109361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Z000000000號之登記謄本、②95年12月15日申請95年古亭電謄字第176408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Z000000000號之登記謄本、③96年8月21日申請95年古亭電謄字第136744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Z000000000號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0、101頁),原告所申領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劉俊良或被告鍾文薰,而謄本收件年字號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古亭電謄字第152677號及第152679號(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原告自95年1月至99年12月間從未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無從知悉被告劉俊良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所有。再者,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告係於100年8月3日始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於100年8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二人係於93年6月25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系爭不動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有上開契約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6、90頁),而被告二人係於93年7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6月25日,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6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事實應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俊良給付予被告鍾文薰之贍養費,被告鍾文薰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而被告二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雖記載:「雙方為夫妻,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男方同意將名下房過給女方為贍養費,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雙方所生之子女交由女方教育及扶養,男方不負其教育問題,雙方同意上述所協議內容後,共同於94年4月26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44頁),然贍養費之給付係指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金錢,抑或夫妻約定以離婚為條件,由一方給付他方之金錢,故無論係判決離婚或兩願離婚,於離婚前,贍養費給付義務尚不發生。本件被告二人係於94年4月2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二人辦畢離婚登記時,始有贍養費給付之問題。然被告劉俊良於93年7月1日即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鍾文薰時,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則被告二人辦理離婚登記時,既係在被告劉俊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鍾文薰之後,斯時被告劉俊良對被告鍾文薰之贍養費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況且,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與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點,相距長達9個多月之久,倘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劉俊良給付予被告鍾文薰之贍養費,何以被告遲至94年4月26日始辦理離婚登記,又何以被告在離婚條件談妥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先為移轉登記,均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二人既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性質自屬無償行為甚明,則被告辯稱本件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與被告劉俊良於91年1月13日即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劉俊良得在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使用,被告劉俊良迄至93年7月6日已積欠原告達本金339,607元未償(本院卷第33頁),原告即於95年間以被告劉俊良積欠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俊良清償借款,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60號民事判決被告劉俊良應給付原告559,596元,及其中549,942元部分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劉俊良於93年7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鍾文薰時,原告對被告劉俊良之債權業已成立。又稽諸被告劉俊良之9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2頁)以觀,被告劉俊良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投資額3,810元,所得給付總額僅為502,514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後,已所剩無幾。再參酌被告劉俊良於93年間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其他數家銀行之借款債務存在(參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23號、第9077號、第36194號、第42062號、第48038號、第63695號,96年度執字第45289號、64897號執行卷宗),足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劉俊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有據。
⒋又被告上開詐害債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鍾文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而被告劉俊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文薰所有,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鍾文薰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俊良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雯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建│17,586│165/50000│││3小段1地號││││└──┴─────────┴──┴──────┴─────┘┌──────────────────────────────────────┐│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2862│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總面積83.02│全部││││3小段1地號│105巷49號5樓│陽台10.88│││││││花台1.41││├──┴──┴─────────┴─────────┴───────┴────┤│備註:││共有部分:公訓段3小段2884建號,28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5/10000││共有部分:公訓段3小段2885建號,2,97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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