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2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郎因犯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更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原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8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揭刑法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已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為前
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7年6月、15年,合計37年6月)與附表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計24年4月,已確定)原就各罪所為量刑合併之刑期為61年10月,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則該判決就抗告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比例(37年6月:24年4月),約為12年:8年之比例,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
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後約為8年。且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係受刑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撤銷而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非定應執行刑合併刑度不當而遭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應於有期徒刑4年至24年9月間酌定外,復審酌上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
犯附表編號1至7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4日│98年10月14日晚上10│98年10月16日凌晨4││││時33分許│時55分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28號│第2928號│第292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他字第804號│他字第804號│他字第80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有期徒刑3月8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6日晚上10│98年11月25日晚上11│98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時20分許│時55分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28號│第2928號│第2928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1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他字第804號│他字第804號│他字第804號│└──────┴─────────┴─────────┴─────────┘┌──────┬─────────┬──────────┬────────┐│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3日晚上6│99年3月間││││時45分許│││├──────┼─────────┼──────────┼────────┤│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928號│26214號││├──┬───┼─────────┼──────────┼────────┤││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簡字第47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572號│99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21日│100年1月24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他字第804號│第1189號(已送監後易│││││科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