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41號再抗告人 楊松茂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7月1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02年9月11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上開本院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得再抗告之列,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即非法之所許。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本不得對本院上開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