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寬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寬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寬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㈡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㈢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6日上午7時27分許,警方至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搜索,王寬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得王寬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寬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等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2J092)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其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法論處。
㈢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論罪:
1.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102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 李易誠 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李易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向警方檢舉,並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警方製作筆錄後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據其供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監聽獲准而於偵辦中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2年8月2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舉筆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南檢玲平102偵10590字第52187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爰依法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原審未依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或徒刑之執刑而記取教訓,自不宜輕判,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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