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建宏坦承因一時好奇,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偶發吸食安非他命1次,然之前並無吸毒習性,亦無毒癮,事後迄今亦未曾再吸食,實無再犯之事實,更無對社會造成危害性,已無接受勒戒之實益,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更負擔照護中風父親生活起居、養育老母親與就讀大學子女教育費用之責,若抗告人入監勒戒,家中頓失所依,牽連甚廣,請念及抗告人為初犯,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在警詢時已自白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2頁),且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警卷第7、8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㈢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對抗告人之施用毒品行為施以觀察勒戒,即在避免刑罰之過苛,並藉此達治療之目的而予以自新之機會,不得藉詞免除,已如前述,自不容抗告人自己採尿送驗,再事後以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或未成癮為由,拒不為觀察勒戒,其餘所述現為家中經濟來源,或負有照顧父母、子女之責等家庭生活狀況,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另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先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確認抗告人有無成癮或毒品反應後,再為適當之裁定云云,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依法即應先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自無再依抗告人請求函詢其有無成癮或毒品反應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