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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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景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景騰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景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共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受刑人李景騰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3年7月21│同左│103年8月12│104年2月│││安全│刑3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4日執行完│││駕駛││103年度速偵│103年度││││畢│││致交││字第4390號│交簡字第│││││││通危│││4260號│││││││險罪│├──────┤│││││││││103年6月19││││││││││日││││││││││││││││├─┼──┼───┼──────┼────┼──────┼────┼──────┼─────┤│2│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4年2月17│同左│同左│││││刑3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103年度少連│分院104│││││││││偵字第186號│年度上易│││││││││、103年度偵│字第37號│││││││││字第17921號│││││││││├──────┤│││││││││102年3月12││││││││││日、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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