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 陳澤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洪國賢 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澤瑜(下稱聲請人)因被告洪國賢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鈞院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在案(門號:0000-000-000),因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25號裁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將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103年4月23日19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海鄉園汽車旅館,與被告洪國賢、 蘇玲玉 (下稱洪國賢等二人)同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因而為警扣得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而被告洪國賢等二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後,被告洪國賢等二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雖聲請人陳稱其所有遭查扣之行動電話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護字第225號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因與被告洪國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一起查獲,而將其所有行動電話扣案,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所指上開行動電話猶屬本案之證據,無從先行發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案裁判結果,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扣押物發還與否之審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