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中犯毀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治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行走至高雄市○○區○○街○○號、57號前,見 杜俞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順向、 楊朝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逆向,停放在該處,因不滿該等車輛未靠路邊停放,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體,先刮損甲車左側後葉子板、左側後車門、左側前車門、左側前葉子板之車身烤漆,再刮損乙車右側前車門、右側後車門之車身烤漆,均足以生損害於杜俞衛、楊朝銘上開車輛烤漆之完整性。
二、案經杜俞衛、楊朝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治中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辦法證實我的手有碰觸到上開車輛,也沒有說明我是使用何種物品去刮損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日期之晚間,行走經過停放在上址之甲車、乙車旁,右手有抬起接近甲車之左側、乙車之右側;翌日告訴人2人有發現甲車左側後葉子板、左側後車門、左側前車門、左側前葉子板之車身烤漆,乙車右側前車門、右側後車門之車身烤漆有遭刮損等情,業據證人杜俞衛、楊朝銘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甲車、乙車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杜俞衛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下班約6、7點將車輛停放在門口,隔天要上班時發現車子有新增刮痕,我後來去看自己設置的監視器,從16日的凌晨6點開始回放,看到案發時間,被告從甲、乙車旁邊走過,還有他靠近車輛的距離、動作等,我覺得是他刮的,才擷取檔案去報案;本件遭車子被刮的痕跡是比較淺,寬度較寬的刮痕,從左側後葉子板、左側後車門、左側前車門到左側前葉子板都有等語(易卷第55-66頁);證人楊朝銘審理中亦證述:我妹妹發現他家的車被刮,請我去看是否認識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也去觀察乙車,發現也被刮了;我是開機車行的,被告那段時間多次到我店裡講違建的事情,我有認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乙車的刮痕是比較寬,較淺層的等語(易卷第69-73頁),可知上開證人證述發現本件被害經過,並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有監視器畫面為依據,應無刻意誣陷之情形;又依上開車損照片,甲、乙車本件所受之刮痕外觀形式大致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為;再查,被告於案發時間行走經過甲車之前,雙手原本自然擺動,於經過甲車時,右手持續接觸甲車左側車身,左手維持自然擺動,並於過甲車時,右手成握拳狀,低頭看向微舉之右手掌心,被告接近乙車時,微抬右手接觸乙車車身,左手小幅擺動,右手因施力而彎曲,右手臂移動速度慢於身體,被告經過乙車車尾後,雙手自然擺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憑,是以被告確有出手碰觸甲、乙車之動作,且其右手明顯有施力之情形,被告所接觸甲、乙車之位置、範圍,亦與甲、乙車上開受損之位置大致吻合,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有碰觸甲、乙車之動作(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以及被告於書狀中所表示甲、乙車停放位置已佔據道路,有用手劃過車頭等詞(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杜俞衛所述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刮損車輛之動作相符,此外,倘非持尖銳物體為之,僅係單純徒手碰觸車門,難以造成上開刮痕,而被告於經過甲車時,有觀看右手掌心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被告確有持不明尖銳物品為本件刮損甲、乙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附近路口監視器,可由其當時行走動向,證明其係於當天晚上6時許經過該處,然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晚間經過甲、乙車旁,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又證人杜俞衛證述:係於當晚6、7時許才將甲車停放在該處等詞,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經過甲、乙車之時間為晚上9時37分許,大致相符,因此本件難認被告係於晚間6時許經過甲、乙車旁為毀損之行為,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已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故自不以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為必要;而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倘持不明器物刮損車輛烤漆,顯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重新刮除再予烤漆,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甲、乙車之行為,因分屬不同告訴人使用車輛,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之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行為,固屬累犯;惟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問題,惡意刮損告訴人2人上開使用車輛之車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相關就診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