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ADIDAS廠牌深紅色運動後背包壹個、COACH錢包壹個、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VISA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汽機車鑰匙、住家鑰匙、辦公室鑰匙各壹把、公司鑰匙參把、郵局存摺、化妝包、行動電源各壹個、體適能指導員講義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 林依 置放在該處2樓健身房走廊編號0013號置物櫃內之ADIDAS廠牌深紅色運動後背包1個(內放有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有新臺幣【下同】4,3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VISA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汽機車鑰匙、住家鑰匙、辦公室鑰匙各1把、公司鑰匙3把、郵局存摺、化妝包、行動電源各1個、體適能指導員講義1份)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林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ADIDAS廠
牌深紅色運動後背包1個(內放有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4,3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VISA卡、身分證、健保卡、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汽機車鑰匙、住家鑰匙、辦公室鑰匙各1把、公司鑰匙3把、郵局存摺、化妝包、行動電源各1個、體適能指導員講義1份),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