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
原告 林睿紘
被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林睿紘新臺幣19萬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誣告及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犯罪事實,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應予判決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如有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