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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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原告 詹琦琳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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