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311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朱姵綺 ,行經臺北市○○區○○路時,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適遭對向車道之員警發見,而以手勢指示異議人前行越過該路口後予以攔停,是異議人所為,應係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非闖紅燈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遭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 邱煥雄 發見,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9月1日向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15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在臺北市○○路行駛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邱煥雄到庭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所駕汽車有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係越線停等紅燈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搭載之乘客朱姵綺為證,然異議人始終無法提出證人朱姵綺之年籍或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訊,且經本院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證人朱姵綺電話查證結果,證人朱姵綺亦稱:伊當日搭乘前開車輛至瑞光路,正在停紅燈,因快到目的地,便低頭拿放在腳邊之物品,伊感覺車輛有移動,以為係轉為綠燈通行,伊當時因低頭故未看見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依其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依卷存證據,已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抗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3年9月1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申訴,此有卷附異議人之申訴書足參,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