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十五樓之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一A二七五○三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白色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標線之前,應將必要之標線設置妥當,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同規則第四、五、七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停放於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前,因駕駛人不在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金來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提出異議狀,對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處所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違規停車行為,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當時天候大雨且路旁有樹因而視線不良,其見停放上開汽車處前後均已有其他車輛停放,路面上亦有劃有白色停車格,因認該處係一合法停車處,始將汽車停放該處,翌日上午前往取車時始知,汽車因停放於路旁亦劃有紅線,且車輛已遭拖吊。然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與停車格之白色框線併存,其於視線不佳之夜間將車停放該處,誤認該處為合法停車格,應係施工單位對於標線之繪製不清,自不得據以為裁罰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受處分之違規停車地點,位於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口,係繪有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段地面之路邊停車格,雖以黑漆塗銷抹除,然白色停車格線上之黑漆,因車輛來往攆壓,已嚴重剝落,致原有之停車格白色標線清晰可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規時拍攝存證之現場照片二幀及受處分人自行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按。是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有白色實線停車格標線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併存之現象,受處分人辯稱因見路邊繪有白色實線而誤認該處為合法停車格等詞,即屬有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混淆或模糊不清,將致用路人無所適從或造成誤認,顯不能將此一公路主管機關未盡養護之責任,歸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標線不清之路段停車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決定,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