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非是行駛在機車道,而是要轉彎,才借助轉彎角度進入機車道,右轉再上鳳楠路,猶如一般要路邊停車,必需靠邊進入機車道,才能路邊停車,故抗告人甲○○是合法駕駛,並未違規,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原審自承:因前方車輛阻塞,為疏散車輛,才轉道至機慢車專用道,再右轉彎駛入鳳楠路等語,足見抗告人甲○○確有駕車駛入道路旁邊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又証人即警員 李名堂 於原審亦陳稱:他(指抗告人甲○○)是沿楠陽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行駛,右轉鳳楠路往南行駛等語(見95年8月2日原審訊問筆錄),益足証抗告人甲○○確有駕車駛入道路旁邊機慢車專用道之違規情事,從而原審維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抗告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5年5月12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駁回抗告人甲○○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甲○○謂伊是借助轉彎角度進入機車道,右轉再上鳳楠路,猶如一般要路邊停車,必需靠邊進入機車道,才能路邊停車,伊是合法駕駛,並未違規云云,提起抗告,因抗告人甲○○並非要靠邊停車,其任意引作比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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