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衛鏗思 ROBERTWILKINS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
陳瑜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在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站前店一樓營業大廳左前側之化妝品專櫃,因上訴人專櫃派駐人員(下稱上訴人派駐人員)平日在該專櫃後方小儲藏室不當置放紙箱於電線延長線上並接近插頭處,終因紙箱壓撞摩擦致絕緣受損電線短路,於民國97年7月19日晚上約10時49分許,小儲藏室內突然冒出大量濃煙,引發自動消防系統灑水滅火,致專櫃上及儲藏室內438項新光三越公司所購自上訴人之化妝品產品(下稱系爭化妝品)遭水濕汙染、高溫燻烤或燒毀而無法使用,新光三越公司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73,915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與新光三越公司間因訂立商業流動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保外來突發事件致系爭化妝品毀損或滅失事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先行賠付新光三越公司上開損失金額。但上開損害既出於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自屬新光三越公司受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法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向上訴人追償。又新光三越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妝品,不僅買受取得系爭化妝品所有權,因新光三越公司需上訴人協助向消費者說明系爭化妝品之內容及使用方式以利銷售,雙方尚約定由新光三越公司委託上訴人派駐人員銷售系爭化妝品,上訴人則向新光三越公司借用專櫃銷售。上訴人所屬人員既因履行債務過失致新光三越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新光三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新光三越公司亦將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述引發電線短路之延長線並無實據確認係取自現場;且事故發生前儲藏室內貨物與延長線之相對位置不明,不得斷言本件火災係起因於上訴人派駐人員存取貨品時壓撞摩擦延長線所致;再火災發生當日新光三越公司一樓有其他櫃位於營業時間後施工,且總電源開關並未關閉之事實,火災事故亦可能因電路過負載而發生。況新光三越公司「買斷」系爭化妝品所有權,並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化妝品,上訴人對系爭化妝品並無所有權,上訴人所屬人員只是聽從新光三越公司指示至指定之櫃位協助向消費者說明產品內容及使用方法,並無上訴人使用特定櫃位區域應負系爭化妝品存貨管理責任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火災事故的起火點發生於上訴人派駐人員所管制櫃位內之儲物櫃,又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化妝品均因事故當時受潮、污染、燻烤、燒燬等原因已全部毀損,被上訴人理賠2,973,915元後,新光三越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紙、通知函暨回執各1紙、現場照片124幀、進價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6、17頁、第73至89頁、第107至197頁),原審另依職權調閱消防局現場照片5幀亦足供參佐(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火災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自認新光三越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化妝品,上訴人就系爭化妝品所為銷售行為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履行的附隨義務(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化妝品外,尚負有銷售之義務,即屬有據。又證人即當時任職新光三越公司站前店店舖管理課長之 蔡明奮 證稱:「鑰匙保管在櫃位內,由上訴人的人員管制進出」,「(問:貨品送到小倉庫內是誰送的?)都是專櫃人員送的,營業員有時會陪同,但不是每次都有陪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81頁背面),上訴人對該證詞並不爭執,足認該櫃係由上訴人占有管制。是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間雖已完成系爭化妝品之買賣,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化妝品交付新光三越公司,但依約上訴人仍負有為新光三越公司銷售系爭化妝品之義務,且為履行此等義務而持有系爭化妝品,自負有避免所持有系爭化妝品遭毀損、滅失之保管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化妝品既由新光三越公司「買斷」,新光三越公司因該事故所受損失,即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為主張係上訴人派駐人員平日管理專櫃不當始導致火災事故,提出公證報告1份,對於事發原因有:「…本公司及相關人員進入儲藏室時發現該延長電線仍在現場,經查該延長電線插頭原插於牆上電源插座上,而電線沿牆腳拉至櫃區供專櫃用電,但查勘進一步發現由於儲藏室容積小,因此堆放之紙箱就緊靠在上述延長電線插頭及電線上,依電線外觀及燒焦情形,經研判可能電線劣化且於存取貨等時經常遭紙箱壓撞磨擦致絕緣受損而短路,並引致短路起火,而釀成火災,又因大量濃煙引發自動消防系統撒水滅火,而造成專櫃上及儲藏室內之標的化妝品幾乎均受潮、污染、燻烤或燒毀」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聲請證人 胡正榮 證稱:「我們去的時侯,延長線已經收起來,有請新光三越的蔡課長拿給我們看,看了之後我們發現延長線已經被燒損,所以我認為是延長線起火導致,因為現場沒有其他易燃的東西,也沒有其他閒雜人等,所以我認為延長線為起火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證人 鄭嘉良 證述:「就胡先生提供給我的資料,本件延長線是放在地面上,把箱子放在延長線上面,如果依以前從事的經驗,火是往上面燒,最下面的可能就是火源,因為沒有比延長線更下面的火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證人蔡明奮證述:「消防局鑑識組人員說通常最早的起火點就是白化最嚴重,因為燃燒最久所以白化最嚴重,所以就把插頭連著一條電線交給我,現場插頭是插在牆壁上,經由地上到被告櫃位,白化嚴重的地方是在插頭及連接的電線,但是儲物空間的週邊沒有燃燒,消防局指給我看的時候,插頭還插在插座上,插頭延伸在地上的電線,上面還有壓著報表紙還有衣物這類的東西,報表紙及衣物邊角有燃燒,也燻黑了。本件火損比較小,水損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以及殘留電線照片1幀資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人否認有引起火災事故之延長線存在,並辯以縱有該延長線存在,因起火發生地點與起火原因為二事,電路過負載、短路、半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現象及漏電等均可能為電線起火原因,上述證據均不足以確認就是上訴人派駐人員存取貨品時壓撞摩擦延長線所致,再當日新光三越公司一樓因其他櫃位在營業時間後施工,總電源並未關閉,可能是電路過負載造成火災事故,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固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惟對於債務人為履行債務,須保管債權人交付物品,債務人未盡保管義務,致發生物品毀損者,因在債務人管領下,難期待債權人得對於損害原因充分舉證,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將使債權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失公平,自應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債務人已履行債務仍發生損害,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化妝品予新光三越公司後尚負有銷售及保管義務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火災可能係出於電路過負載之櫃位外在原因,證人蔡明奮則證稱:「(問:事發當時施工的櫃位用電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的櫃位?)不同迴路不會互相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上訴人固以該證詞為證人自己之判斷,否認真正,惟衡情蔡明奮既曾為新光三越公司站前店的店舖長,對於櫃位電路應有一定之認識,所述應非憑空猜測;且新光三越公司一樓總電源未關閉發生電路過負載致引發火災,凡與總電源相關之線路均應發生短路燃燒現象,惟現場除了上訴人所管理之櫃位發生火災事故,別無其他櫃位產生起火現象,有現場照片124幀可資參照,因此,上開證詞較符於事理,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為無據。至上訴人所管領櫃位內部的起火原因,兩造爭執甚烈,若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確認上訴人係欠缺何保管措施,以致發生火災事故,難期待被上訴人有舉證之可能性,且上訴人對其櫃位並無外力侵入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在銷售期間對於已盡保管義務但火災事故依然發生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明,堪認係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以致發生本件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其履行銷售化妝品債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理賠額2,973,915元作為本次事故新光三越公司所受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價單據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97頁)。
因此,被上訴人依所受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完成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目的,其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