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林佳緯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對訴外人 林金鏞 等共566筆〈含如附表所示 章文政 等36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3,803,696,476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伊於同年5月間將其中 汪金鳳 等164筆(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66,575,558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再轉售予訴外人鼎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惟鼎立公司向債務人進行催討,經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訴外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次更名為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銀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星證券公司)董事長 黃鼎盛 冒用作為融資股票交易,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另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判決書所載,原始出賣人即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前身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向銀星證券公司請求賠償,元大證金公司應知悉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且為同屬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從屬公司之被上訴人所知事項,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告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免責約款,解免其所應負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事後又拒絕將其對元大證金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鼎立公司,致鼎立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提起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嗣雙方以494,281,298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6,222,800元及所失利益136,893,808元,伊先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元大證金公司雖同屬元大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屬不同權利主體。況伊藉由銀行公會網站所刊登元大證金公司標售不良債權公告專區,經公開標售程序標得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共566筆之不良債權,因系爭債權並未包含對銀星證券公司債權在內,且標售過程並無徵信及催收卷宗可供查核,伊並不知復華證金公司對銀星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自無故意不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縱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盜用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免除伊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事後將汪金鳳等164人債權(含系爭債權)以2,000萬元轉售予鼎立公司,卻以高達494,281,298元與鼎立公司成立調解,顯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50條及第353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故以客觀之不能給付(不問其為相對的不能或絕對的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法律上認為無效,所以防無益之爭議也。但係主觀之不能給付,其契約仍應認為有效,使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無待明文規定…」。足見依立法原意,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客觀不能,而不及於主觀不能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章文政以證券帳戶遭黃鼎盛冒用供作融資股票信用交易為由,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章文政存證信函所附黃鼎盛自首狀、章文政告訴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原審卷84至94頁)。惟查,系爭債權係章文政等36人證券帳戶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生融資款本息,雖黃鼎盛自首狀自陳冒用章文政等36人證券帳戶,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只敘及黃鼎盛利用職務之便指示營業員提供客戶帳戶,原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為人頭帳戶,並未認定冒用等情(見原審卷94至96頁)。縱認章文政等36人以證券帳戶遭冒用從事融資股票交易,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屬實,亦係締約時因債務人個人因素,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自始主觀不能,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兩造以系爭債權為買賣標的,於99年4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見原審卷162至166頁),自屬有效。至銀星證券公司於87年11月9日出具債務概括承諾書,承受系爭債權損益部分(見原審卷111頁),既未經元大證金公司前身復華證金公司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元大證金公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始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文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584條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另參以舊德國民法第434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而第三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第437條規定:「⑴債權其他權利的出賣人應擔保其債權或者這些權利在法律上確實存在」、第443條規定:「以協議免除或者限制出賣人根據第433條至第437條、第439條至第442條規定對權利瑕疵所負擔保義務,在出賣人故意隱暪其瑕疵時,該協議無效。」(見本院卷140至142頁),買賣雙方自得以特約免除權利無缺瑕疵擔保及權利存在瑕疵擔保。雖德國於西元2002年刪除舊民法第306條,新增第311條a第1項以締約時已存在之給付障礙,不影響契約效力(見本院卷90頁反面),惟德國新民法承認自始客觀不能為給付標的契約之有效性,僅放寬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不限於信賴利益,與得否特約排除權利瑕疵擔保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得特約排除權利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債權不須負擔任何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本債權及其擔保物所涉及之任何法律關係或爭議等問題,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均由其自行處理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固定有明文,亦即須證明出賣人違反交易上誠信原則,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特約免責約款應認為無效。雖上訴人以元大證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元大證金公司對銀星證券公司訴訟並獲償,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免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元大證金公司固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從屬公司,但法人格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且觀諸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見原審卷97至110頁),元大證金公司前身復華證金公司對銀星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係章文政、 王鳳珠 、 張月英 、 陳俊宏 、 王振興 、 王徐燕宜 、 王錦淡 、 王福旺 、 林秋英 、 姚志成 、王 劉玉綢 、 王文彬 等12人以融資方式購買「聚亨」公司股票所欠融資款本息,並不包含系爭債權等情,復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273至281頁)。再依元大證金公司97年度標售不良債權投標須知所載:「投標人應就本公司提供之不良債權電子檔進行查核評鑑作業,本公司不另提供標售標的之徵授信、催收卷宗供閱覽或諮詢…」等語(見原審卷221頁)。可見,被上訴人公開競標程序標得元大證金公司在銀行公會網站標售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共566筆之不良債權,事前並無相關之徵授信或訴訟資料可供查核。況被上訴人於97年除向元大證金公司標購上開566筆不良債權外,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4,419筆不良債權乙節,有不良債權買賣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158至269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標購不良債權筆數,顯難預為查核其中36筆系爭債權性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上訴人事後將其中汪金鳳等164人(含系爭債權)帳列本金餘額1,466,575,558元等債權,於99年5月10日以2,000萬元出售予鼎立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187至196頁), 嗣因 章文政等36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鼎立公司訴請上訴人賠償,雙方以494,281,298元成立調解乙節,有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調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19至120頁)。然系爭債權縱有章文政等36人所辯權利瑕疵事由,係屬自始主觀不能,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債權具有權利瑕疵情事,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約定免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以其遭鼎立公司求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