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9號原告 許璦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2日裁字第裁84-BQD04031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02月05日15時55分許,違規併排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為警製單舉發BQD040316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5年6月0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18200號函查覆稱:「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且車主未於車內,處於無法立即行駛狀態,經員警以科學儀器取證甚明,並據以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嗣原告申請裁決,經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明確,於105年7月12日製開裁字第84-BQD040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在鼎中路337號前,是臨時停車要看玉山銀行提款機之人潮是否散去,因車上視線不好,所以才下車跑向銀行內查看。當時看到員警正在拍照取締,原告即迅速跑回車上,所以原告充其量僅有違規臨時停車而已,並無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故原處分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有員警拍攝佐證相片為憑,原告於陳述單及起訴狀中亦均自述其已下車,係見到員警拍照才火速跑回車上,顯見原告之違規屬實。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27日之職務報告書中亦敘明:「車上無人」,系爭車輛未立即改善離去,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告違停事實明確,員警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駕駛雖已離座,員警應先予以勸導,並未否認併排停車事實。被告依舉發機關所攝佐證相片及回覆公函之說明,製作系爭裁決書,依法並無不當。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款2,4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105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18200號函影本1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採證相片2幀(參本院卷第24-26頁)、舉發機關105年9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3563300號函影本1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採證相片2幀(參本院卷第27-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5日下午3時55分在高雄市○○路○○○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 湯原玟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彩色照片2幀分別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彩色照片2幀,顯示系爭車輛之停放地點旁,明顯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機車,而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之慢車道,實已嚴重影響慢車道車輛之行駛。而本院勘驗卷附之採證彩色照片2幀結果,亦與員警湯原玟之職務報告載稱:「‧‧‧該車停放地點旁明顯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並停放機車,自小客車5588-E7號駕駛將該車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之慢車道,嚴重影響慢車道車輛行駛,致閃避時與快車道之車輛發生爭道情形,‧‧‧因該車無立即改善離去,且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有相片影像為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當日在鼎中路337號前,是臨時停車要看玉山銀行提款機之人潮是否散去,因車上視線不好,所以才下車跑向銀行內查看。當時看到員警正在拍照取締,原告即迅速跑回車上,所以原告充其量僅有違規臨時停車而已,並無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而經本院觀諸卷附之彩色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縱向停車之其他機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若係主張伊係臨時停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惟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則其關於「臨時停車」之主張云云,自屬無可採信。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次查,經本院審酌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26、29頁)顯示,原告雖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惟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縱向停車之其他機車,顯見原告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核屬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而舉發員警以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已屬嚴重妨害人車通行,且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而立即掣單告發,亦無違誤。故依本件原告當時停車之狀態判斷,原告顯非「臨時停車」,而係「併排停車」。從而,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僅係臨時停車云云,顯屬對法規之誤解,不足採信。參以舉發機關分別於105年6月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018200號函;及105年9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3563300號函亦分別載明原告上開違規情形,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且原告上開「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在原告之陳述單及起訴狀中亦均自承其已下車,係見到員警拍照取締才火速跑回車上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第7頁),顯見原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而已,其確有上開「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實。原告主張伊僅係「臨時停車」而已云云,顯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